(2015)南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华博投资有限公司与闫荣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博投资有限公司,闫荣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天津华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经济开发区银海道以西。法定代表人王懋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伟生,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荣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华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闫荣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后,被告闫荣刚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侵权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案应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了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道办事处月牙河北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的事实,且原告无异议,同意该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肆意扩大保全数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20066.6元的主张系基于侵权之诉,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称的保全行为系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侵权行为地应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河北区乌江南里5-18-309-312,本院所属辖区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鉴于原告亦同意该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闫荣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信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