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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胥永洪诉胥永根房屋腾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永洪,胥永根,胥陈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胥永洪。委托代理人李廷学。被告胥永根。委托代理人胥永全。被告胥陈斌。委托代理人王耀,男,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二被告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父亲将其位于下沙河街xx号房屋分给原告所有,有分管文约和产权登记为证。为了扶持照顾被告,该房屋一直无偿地交给被告使用或出租至2014年8月。现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时遭拒绝,且打骂原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腾退交还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下沙河街xx号房屋。被告胥永根辩称,父亲1987年分家析产后,我家一直居住使用、出租该房屋,双方没有任何矛盾,至于该房屋当时分给谁我不清楚。被告胥陈斌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应属我所有。1987年我祖父分家析产时,是将xx号房屋分给了原告,自己留下了xx号附4号的一间半房屋作为其养膳房屋。但是,祖父在去世前将其养膳房屋交由原告继承的同时,又口头遗嘱将51号房屋给他唯一的孙子,就是我胥陈斌。正因为如此,我家自1987年以来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未告知我家的情况下,私自将两处房屋过户在他名下,便要求腾退,既违背了祖父的遗愿,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永洪、被告胥永根的父亲胥阳三、母亲胥秀珍夫妇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女胥素芳、长子胥永洪、二女胥永莲、二子胥永根、三子胥永昌。被告胥陈斌系胥永根之子。1984年胥秀珍因病去世,1994年胥阳三因病去世。1987年3月5日,胥阳三亲笔书写了一份“分管文约”。该文约内容是:胥阳三情因下沙河街xx号院内东边房屋半院系我巳身所买,现将半院房屋分别划分给子女五人,第三间铺面一间分给胥永洪名下管业,四址界限,前齐街心檐水、左齐胥永根铺面房柱心、右齐周家柱脚、后齐书房柱心为界,恐口无凭,特立分管文约为据。同年3月10日,原告等五子女在该文约上签字盖印。1989年,胥阳三将分给子女的房屋分别过户给子女,原告也办理了位于保宁办事处下沙河街x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2013年10月21日,换发了新的房权证,其编号为“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xxxxxxx**号”。胥阳三将xx号房屋分给原告之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胥永根居住使用或者出租收取租金至今。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交还诉争房屋,遭拒绝。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1987年胥阳三分家析产时,自留了xx号附4号一间半房屋作为自己的养老用房屋,1989年、1990年,胥阳三以书面遗嘱、公证书面遗嘱的形式,将其养老用房一间半交由原告胥永洪继承,原告于1999年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分管文约、房权证等为据。本院认为,位于阆中市下沙河街xx号铺面房屋,属于原告胥永洪所有,有其分管文约、房屋登记产权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胥永根无偿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腾退,被告不予及时腾退,是错误的。故原告请求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腾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永根辩称,xx号房屋分家析产时不清楚分给了谁,不是事实。被告胥陈斌辩称,其祖父将诉争房屋以口头遗嘱的方式交由自己继承所有,与事实不相符合。该房屋1987年分家析产给原告,原告的其他同胞姊妹,包括被告胥永根是知情的,1989年诉争房屋的产权依法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换领新证,并非原告私自办理。口头遗嘱,一般是在遗嘱人危及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在其危及情况解除后,遗嘱人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立遗嘱的,其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且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其房屋无偿地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要求腾退无果后起诉来院,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永根、胥陈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胥永洪返还并腾退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下沙河街xx号房屋一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