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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艳雷与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艳雷,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沛县张寨镇付庙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西楼6楼。法定代表人刘洪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明,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沛县张寨镇付庙小学。法定代表人宁连盛,校长。上诉人赵艳雷诉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沛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艳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丽,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春晖、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沛县张寨镇付庙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30分许,沛县张寨镇付庙小学职工窦保玉经单位领导同意前往沛县新华书店调剂书籍,至学校放学时未返校。当日19时左右窦保玉随沛县新华书店工作人员到沛城矿一餐馆就餐,张寨镇付庙小学校长宁连盛应邀参与,当日系窦保玉生日,家人催促回家,大约20时40分左右窦保玉离席,驾驶电动自行车回沛城镇邓元村其家,行至沛县汉城路歌风市场东门时,与路边电线杆相撞受伤,21时44分许被120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3月13日出院死亡。2013年3月12日,窦保玉妻子赵艳雷及父亲窦义臣与孙庆运、刘纪、曾磊、魏军顺等人就窦保玉2013年3月5日晚吃饭回家发生事故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孙庆运、刘纪、曾磊、魏军顺给付抚慰金六万元及窦保玉家属承诺孙庆运、刘纪、曾磊、魏军顺四人与此事再无关系等内容。2013年4月22日窦保玉之妻赵艳雷报案,2013年5月16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证字(2013)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窦保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沛县汉城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歌风市场东门与路边电线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赵艳雷于2014年2月28日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务外出单、证人证言、本人自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张寨镇付庙小学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29日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赵艳雷提供的证据及调取的相关证据,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窦保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答复意见书、调查材料等证据,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处理程序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5日15时30分许,沛县张寨镇付庙小学职工窦保玉经单位领导同意前往沛县新华书店调剂书籍,至学校放学时未返校。窦保玉经单位领导同意前往沛县新华书店调剂书籍属于工作原因,其在沛县新华书店完成安排工作,任务结束。窦保玉在这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因工作原因。但当日19时左右窦保玉随沛县新华书店工作人员到沛城矿一餐馆就餐,属于处理私人事务,已经不再属于工作原因,不是工作事由,尽管窦保玉后来提前离席回家,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证字(2013)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因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该证明并没有认定窦保玉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结论。其发生事故时间在其参与就餐活动之后,并非其从沛县新华书店处理完工作回邓元村其家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没有提供属于上下班途中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有效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取的相关证据,认为窦保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正确,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赵艳雷要求撤销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1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艳雷要求责令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艳雷承担。上诉人赵艳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之夫窦保玉经单位领导同意前往沛县新华书店调剂书籍,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窦保玉在新华书店处理完公务,已到晚餐时间,和新华书店工作人员一起吃工作餐,符合常理,且用餐地点在新华书店回家的必经之路,这一行为并没有中断或改变其下班回家的目的及合理路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窦保玉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窦保玉存在“本人责任”或者“醉酒”情形。相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以及目击证人胡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窦保玉正常由北向南行驶,为躲避车辆而撞到路西电线杆上,可以推断窦保玉不属于“本人主要责任”。另根据一起就餐的宁连盛的证言证实,窦保玉当时只是少量饮酒,不可能达到醉酒状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答辩称,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应当是来往于工作区域与生活区域之间,也包括为生活所必须的接送小孩买菜等合理路径。在工作时间之外因私人原因聚会饮酒后回家的途中显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此外,交通事故的责任还未确定,且属于酒后驾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通勤事故的认定,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举证、质证意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以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赵艳雷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补充,一、沛县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对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当时窦保玉由北向南行驶,为避车而撞到路西电线杆上,并非单方事故,窦保玉非主要责任。二、事故发生道路位于车辆较多的汉城路,与窦保玉平时上下班所走的路线不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三、对于事故发生时间的陈述是大体时间,是120抢救的时间,因监控坏了,所以不能确定具体的时间。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观点并补充,对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沛公交证字(2013)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5日18时至19时左右”,而根据公安部门监控记录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1时左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一、关于窦保玉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根据卷宗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窦保玉事发当天下午外出系由于工作原因,即因公外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窦保玉因公外出之后、回家之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之规定,本案中,窦保玉因公外出工作完成后与新华书店员工就餐,但该就餐活动,并非为了其单位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续,由此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二、关于窦保玉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窦保玉与新华书店员工就餐,虽然就餐的地点位于其从新华书店到住所地的合理路径范围内,但就餐并不属于下班途中从事的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次,事发当日的就餐活动,并非为了其单位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续。再次,关于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根据《意见》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5日,但上诉人4月22日才报警,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沛公交证字(2013)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根据现有证据,导致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也没有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综上,窦保玉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情形。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认为窦保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艳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宣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