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黄河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河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家维。委托代理人:高杨,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泽扬,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宪,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李有生,男,汉族,195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河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黄河宪为被保险人,对其所有的湘10-A05**号大中型拖拉机向鼎和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2014年8月24日,黄河宪雇佣的拖拉机司机钱海标(持有驾驶证)在运输途中经怀集县怀城镇金龙一路三巷23号楼时,因交通事故碰撞居民邵镜森的楼房,造成该楼房损坏,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海标负全部责任。对上述事故损坏楼房,经钱海标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结论为邵镜森所属房子的建筑物及设施等1项,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403元。经交警部门调解,由钱海标赔偿35000元给邵镜森,黄河宪代钱海标支付了35000元,邵镜森写下两份收据给黄河宪收执。邵镜森收款后已对损坏房屋进行了修复。黄河宪支付了赔偿款,经向鼎和财保广东公司请求理赔未果,黄河宪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和财保广东公司支付保险金37800元给黄河宪并由鼎和财保广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河宪向鼎和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河宪支付了保险费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及时报警并向鼎和财保广东公司报案,在鉴定机构作出损失价格结论后,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并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给受害人解决了纠纷,已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实际产生的损失,且赔偿依据明确,鼎和财保广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35000元给付责任。鼎和财保广东公司以本案事故造成损害的现场照片为依据,认为损害结果与评估价格不符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由于现场勘验后,保险公司未及时组织各方对损害财产进行评估,损害房屋现已修复,已不能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其主张重新评估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黄河宪请求赔偿估价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河宪支付保险赔偿金35000元;二、驳回黄河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3元,由鼎和财保广东公司承担。上诉人鼎和财保广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居民邵镜森楼房损失,赔偿屋主维修费35000元。黄河宪在没有通知鼎和财保广东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房屋损坏进行鉴定,并于事故当天即出具损失价格为35403元的结论书,按此结论作出的《工程预算书》显示过百平方的维修面积又与事故损失的现实情况大相径庭,明显与事故损失不具备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鼎和财保广东公司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勘察、拍照,留取了事故现场的原始照片证据,证据显示因倒车碰撞房屋的受损情况显著轻微。同时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此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房屋损失价格为8424元。黄河宪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具备关联性且证据间存在自相矛盾,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鼎和财保广东公司提交了与现实情况相符的反证。一审法院忽视鼎和财保广东公司的主张及证据,反而支持黄河宪缺乏客观事实的诉求是不当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鼎和财保广东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424元给黄河宪。被上诉人黄河宪答辩称:2014年8月24日中午,黄河宪雇用的司机钱海标驾驶拖拉机途经怀集县怀城镇金龙一路三巷23号楼房时,因交通事故碰撞了居民邵镜森的楼房,造成该楼房震动损坏,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海标负全部责任。并委托有关机构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邵镜森所属房子损失价格为35403元,房屋损失估价费1000元。黄河宪车辆损失鉴定1800元,合计37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楼房业主邵镜森一家人极度害怕,要求黄河宪立即作出其家人安全及赔偿损失费10万元的承诺,否则人与车辆不准离开。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价格鉴定部门为避免事态扩大,尽早介入开展工作。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河宪曾多次电话告知鼎和财保广东公司,要求速到事故现场查看。但其迟迟不到事故现场勘查。而是待领到法院文书后,才叫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到现场作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此时事故损坏现场已修复,其所谓现场勘查、拍照及所作出的车物损失鉴定是缺乏现场真实性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是由驾驶车辆的钱海标负全责,而且造成的损失已作出评估鉴定。黄河宪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房主邵镜森收取赔偿款后也及时修复房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鼎和财保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鼎和财保广东公司陈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的评定结论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当天送达给黄河宪。黄河宪承认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收到该评定结论书。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黄河宪为其湘10-A05**号大中型拖拉机向鼎和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鼎和财保广东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黄河宪雇佣的司机钱海标在驾驶湘10-A05**号拖拉机倒车时碰撞了邵镜森的楼房,造成该楼房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黄河宪及时报警并向鼎和财保广东公司报案。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鼎和财保广东公司的理赔工作,也是其理赔所必需履行的调查义务。但鼎和财保广东公司在事故当日既没有到来现场勘查事故协商理赔事宜,事后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定结论也没有及时通知黄河宪。在此情况下,黄河宪只能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损失结论为35403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给受害人邵镜森的做法并无不当,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邵镜森出具的收据证实,应予认定该交通事故造成黄河宪实际损失为35000元。鼎和财保广东公司上诉认为该房屋损害结果与黄河宪委托的评估结论不符,该房屋损失价格为8424元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黄河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鼎和财保广东公司主张理赔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鼎和财保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35000元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鼎和财保广东公司上诉请求之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丽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