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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月廷、杨营等与张西朋、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廷,杨营,杨刚,张西朋,李强,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杨月廷。原告杨营。原告杨刚。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西朋。被告李强。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104国道李窑道口。法定代表人李树臣,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公司职员。原告杨月廷、杨营、杨刚与被告张西朋、李强、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廷、杨营、杨刚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李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西朋、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廷、杨营、杨刚诉称,2015年4月14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西朋驾驶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李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东姜庄村路段时,与由公路南侧驶入李杜公路横过道路王金荣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金荣倒地并被碾轧而死亡。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西朋和受害人王金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西朋驾驶的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630元、停尸运尸费3000元、整容费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47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就餐费2040元,共计30362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受害人王金荣的户口页,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和受害人王金荣的年龄。2、2015年4月27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西朋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信息查询单,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被告的主体资格。3、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4、2015年4月21日沧县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沧公尸检字第(04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和沧县公安局兴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以证明受害人王金荣死亡的事实。5、整容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整容费损失情况。6、停尸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停尸运尸费损失情况。7、沧县兴济镇北桃杏马家饭馆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就餐费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9、沧县兴济镇东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受害人王金荣与三原告的关系。10、沧县兴济镇东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三原告的父亲杨清江已于2001年1月去世。被告李强辩称,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在没有拒赔理由的情况下,同意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现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认可按照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认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赔偿标准计算3人3天。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中的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被告张西朋的驾驶证均为复印件,需要核实。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均不是正式票据,整容费和停尸运尸费均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证据7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饭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沧县兴济镇东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应由派出所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证据10即沧县兴济镇东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清江死亡的证明,应予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西朋驾驶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李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东姜庄村路段时,与由公路南侧驶入李杜公路横过道路王金荣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金荣倒地并被碾轧,该车后又与道路北侧广告牌相撞。事故造成王金荣死亡,车辆和广告牌损坏。2015年4月27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西朋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王金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认定被告张西朋、王金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金荣系三原告之母,三原告之父杨清江已于2001年去世。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张西朋是被告李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张西朋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强为冀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强还为冀J×××××号主车和冀J×××××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交强险和冀J×××××号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冀J×××××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王金荣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20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受害人王金荣于1955年2月15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为203720元。3、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1266元。4、受害人王金荣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2447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871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李强为冀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285616元,因原告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50000元,共计110000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2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20元。被告李强为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赔偿限额共为105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受害人王金荣和被告张西朋的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原告8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76616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4129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李强、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西朋是被告李强雇佣的司机,且系在驾车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张西朋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运尸费3000元和整容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就餐费20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称因被告张西朋驾驶的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现象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月廷、杨营、杨刚11052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月廷、杨营、杨刚14129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西朋、李强、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月廷、杨营、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013元,由原告杨月廷、杨营、杨刚共同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江代审 判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