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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梁妙音与梁茂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茂清,梁妙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茂清(又名梁志强),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妙音,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柏生,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义友,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茂清因与被上诉人梁妙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9日,梁茂清作为原乐昌县罗家渡人民公社铜山大队阴冲生产队(乙方,以下简称阴冲生产队)的代表,与原乐昌县罗家渡人民公社长排寮林场黄家坝生产队大冲坑村(甲方,以下简称大冲坑村)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到甲方荒山种植林木,林木的锄、种、管、砍工作由乙方自行安排解决,林木成材后归乙方砍伐出售,收入亦归乙方所有;乙方按各次成材出售的资金收入分别上交山价费给甲方:第一次按出售木材收入的10%计算,第二次按20%计算;砍伐两次后,林木归甲方所有。阴冲生产队当时只有梁茂清、梁明柱和梁妙音、梁清河、梁林记三兄弟三户村民。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林地分给以上三户村民各自植树造林。1983年12月11日,经乐昌市公证处公证,梁茂清代表阴冲生产队与罗家渡林业站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约定:罗家渡林业站按每亩50元、造林面积为1055.3亩的计算标准计付造林款给阴冲生产队;砍伐木材时,阴冲生产队需按罗家渡林业站的实际投资以及每亩1立方米的计算标准,向罗家渡林业站缴交规格为4米×10厘米的木材;该合作造林合同的期限为15年。1987年3月18日,梁明柱、梁清河等人向罗家渡林业站书面申请明确山林权属。罗家渡林业站于1987年10月份批复,确认大冲坑山林木分立,各种归各自所有。其后,随着时间推移,涉案山林进入第一次砍伐期。1995年,梁妙音的哥哥梁清河和弟弟梁林记因经济困难,未经梁妙音同意就将三兄弟共有的347.3亩杉木林转让给梁茂清。梁妙音不认可上述转让行为,为此引发三方纠纷并诉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昌法院)。梁茂清在该案中述称:梁清河、梁林记出让林权时,梁妙音是清楚的,虽合同未经梁妙音签字,但按农村习俗,梁清河是长兄,足以代表全家,其所签的买卖合同有效,涉案林权应当属梁茂清所有。梁妙音与梁茂清上述纠纷进行期间,罗家渡林业站出具一份《证明》,明确认定:罗家渡镇铜山管理区阴冲村梁志强、梁明柱、梁清河、梁妙音、梁林记八四年合作造林面积共1055.3亩,已办公证手续,造林地点:大冲坑,合同乙方代表是梁志强,实际是三户共造(其中梁志强489亩,梁明柱219亩,梁清河三兄弟347.3亩)。乐昌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6月11日作出(1998)乐坪民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梁清河、梁林记与梁茂清签订的《承包大冲坑杉木协议》。二、梁茂清依约所取得的大冲坑347.3亩林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给梁妙音、梁清河、梁林记三人共有;梁清河、梁林记出让该林权所得的价款,由梁清河、梁林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退清给梁茂清。其后,梁清河、梁林记与梁妙音签订《调解协议书》,将共有林权全部归为梁妙音个人所有,并约定“砍完第一伐期后,山权归还给三兄弟共有”。2000年8月,罗家渡林业站与梁妙音因造林投资返还木材一事发生纠纷。双方纠纷经乐昌法院审理,该院(2000)乐坪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大冲坑山347.3亩林木所有权归梁妙音个人所有。此后,涉案347.3亩第一次成材的林木被砍伐完毕。如今,涉案大冲坑山347.3亩山林经过十多年的生长,即将进入第二次砍伐期。2014年7月16日,梁清河、梁林记再次与梁妙音就涉案林木所有权归属问题签订《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将其共有的可供第二次砍伐的林权转让给梁妙音个人所有。2014年,梁茂清未经梁清河、梁妙音、梁林记三兄弟的同意,进入梁妙音三兄弟所属的林区清草管理,从而引发本案纠纷。2014年9月9日,梁妙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根据国家“消灭宜林荒山,大力植树造林,发展农业生产”的政策,梁茂清作为原阴冲生产队的负责人,与黄家坝生产队签订大冲坑租山植树造林合同。该合同约定:“砍伐两次后归甲方(山主)所有”。阴冲生产队当时只有三户农户,租山后分给三户人各自植树造林,共造林1055.3亩,其中梁明柱家219亩、梁妙音和梁清河、梁林记一家347.3亩。1987年3月,经原罗家渡林业站测定,确定了大冲坑347.3亩杉木林的所有权归梁妙音三兄弟共同所有。根据“各种归各自所有”的政策,大冲坑的林木所有权归属明晰、确定。1995年,梁妙音的哥哥梁清河和弟弟梁林记因经济困难,瞒着梁妙音擅自将三兄弟共有的347.3亩杉木林以3万元低价转让给梁茂清。梁妙音不同意该转让行为,为此三方发生纠纷并于同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案经乐昌法院审理,乐昌法院作出(1998)乐坪民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梁清河、梁林记与梁茂清签订的《承包大冲坑杉木协议》。二、梁茂清依约所取得的大冲坑347.3亩林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返还给梁妙音、梁清河、梁林记三人共有;梁清河、梁林记出让该林权所得的价款,由梁清河、梁林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退清给梁茂清。”由于租山植树造林合同约定“两次砍伐”,涉案林木的次生林所有权理所当然属于梁妙音三兄弟所有,故该判决也无需对次生林的归属作出认定。其后,涉案林木次生林的共有人梁清河、梁林记与梁妙音达成协议,将涉案林木的次生林全部转让给梁妙音所有。现梁茂清以“次生林未确定所有权归梁妙音家所有”为由,未经梁妙音三兄弟同意,擅自组织人员进入梁妙音所有的林区清草管理,欲将梁妙音所有的杉木林据为己有。梁妙音知道后曾多次与梁茂清协商,要求其停止侵害,林木属梁妙音所有,但梁茂清均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妙音请求原审法院:1、责令梁茂清停止侵害。2、确认大冲坑347.3亩次生杉木林所有权归梁妙音所有,梁妙音对该林木有处分权。3、本案诉讼费由梁茂清负担。原审法院认为:1983年9月9日,梁茂清作为阴冲生产队的代表与大冲坑村签订租山造林合同后,又于1983年12月11日代表阴冲生产队与罗家渡林业站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之后阴冲生产队三户人家又对大冲坑山林木进行了分立,明确了各种归各自所有。梁妙音三兄弟在大冲坑造林347.3亩杉木林属梁妙音三兄弟共同共有。上述事实在乐昌法院已生效的(1998)乐坪民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和(2000)乐坪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本案予以采纳。根据杉木林的生长特性和租山造林合同中砍伐两次后归山主所有的约定,以及租山造林各种归各自所有的政策,梁妙音三兄弟在大冲坑所造的347.3亩杉木林的次生林是梁妙音三兄弟所造林木的再生林木,当然属梁妙音三兄弟共有。梁清河、梁林记将其共有的可供第二次砍伐的林权转让给梁妙音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梁茂清要求对大冲坑347.3亩杉木林的林权、山权的所有权确权归梁茂清所有的主张,因大冲坑山岭是大冲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梁妙音三兄弟、梁茂清等租山造林,对山岭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大冲坑347.3亩杉木林是梁妙音三兄弟所造林木,梁茂清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预交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按撤回诉讼处理的规定,梁茂清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梁妙音已取得罗家渡大冲坑347.3亩杉木林次生林的所有权,梁茂清应立即停止侵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乐昌市罗家渡大冲坑347.3亩杉木林次生林的所有权属梁妙音所有,梁茂清应立即停止侵权。本案诉讼费200元,由梁茂清负担。梁茂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9月9日,梁茂清作为阴冲生产队的代表与大冲坑村签订租山造林合同后,……”错误。梁茂清认为,当时梁茂清完全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书》。虽然该《合同书》存在抬头与落款签名不一致的情况,但应以落款签名为准。从签名情况看,该《合同书》的甲方是“黄家坝生产队代表江永生”,乙方是“阴冲生产队梁志强”,由此可见,梁茂清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涉案《合同书》的。事实上,梁茂清从1980年至今都不是阴冲生产队的负责人。阴冲生产队一直以来都是梁妙音亲哥哥梁清河担任组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即使双方经过要约、承诺而达成一致合意,若双方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亦不能成立。鉴于签字、盖章对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故当合同的抬头与落款相冲突时,应以落款的签名、盖章确定当事人。据此,梁茂清认为,梁茂清不是阴冲生产队的代表,亦非梁妙音及其兄弟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于1983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乙方”(包括履行该合同的主体)是梁茂清个人,而非阴冲生产队。梁茂清与罗家渡林业站于1983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同样是梁茂清个人作为专业户签订。由于梁茂清个人无法完成1055.3亩的造林任务便将其中的347.3亩以每亩45元转包给梁妙音及其兄弟造林。合作造林合同的期限是15年,该合同早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梁妙音主张其已取得其原承包的347.3亩杉木林权没有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梁妙音三兄弟在大冲坑所造的347.3亩杉木林的次生林是梁妙音三兄弟所造林木的再生林木,当然属梁妙音三兄弟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诉讼阶段,梁妙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梁茂清实施了侵害其物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判令梁茂清立即停止侵权,显然是错误的。据此,梁茂清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梁妙音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期间,梁茂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乐昌市梅花镇铜山村委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铜山村委会阴冲组梁志强,其本人自1980年至今未担任过村小组干部,80年至今是梁清河任阴冲村小组组长。情况属实”,拟证明《合同书》签订时,梁茂清并非阴冲生产队代表。2、张泗全的证言,内容为:关于梁志强1983年冬季承包大冲坑合作造林一事,当时乐昌市罗家渡镇天堂村委会茶坪村小组与乐昌市罗家渡镇天堂村委会黄家坝村小组江永生发生山岭权属纠纷,然后茶坪村小组与梁志强签订《补充协议》(梁志强为乙方)才上山造林。造林期间并没有任何个人、单位参加承包此山之事。现经人民政府调解,大冲坑山岭权属归茶坪村小组所有,造林协议是梁志强为乙方、茶坪村小组为甲方。3、《补充协议》,内容为:“关于梁志强与江永生承包大冲坑荒山造林的补充协议。江永生承包给梁志强的荒山,原本是天堂乡人民政府茶坪生产队所管。因当时证据不足,所以再写一份补充协议。茶坪村张泗全为甲方,阴冲村梁志强为乙方。一、关于山价费由茶坪村与江永生搞清纠纷后由乙方付给山主。二、甲乙双方以江永生与梁志强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条例为准。三、此山两次砍伐共四十五年。四、双方都有义务管理本山林木,任何人不得随意砍伐林木。双方必须遵守以上条例。此协议一式两份,签订日生效”。上述第2、3项拟证明涉案林木的所有权人是梁茂清。梁妙音认为第1项证据的内容不是事实,对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了一份乐昌市梅花镇铜山村委会、中共乐昌市梅花镇铜山村支部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2015年1月5日证明阴冲组梁清河任村小组长的更正说明:因时间较长,经核实,梁清河同志是在1990年开始担任村小组组长至今)反驳梁茂清所提交的乐昌市梅花镇铜山村委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梁妙音答辩称:一、梁茂清上诉称“1983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乙方’(包括履行该合同的主体)是梁茂清个人,而非阴冲生产队”不符合当时政策,且违反事实。1980年3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要求“以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造林,鼓励个人植树,实行社造社有,队造队有,合造共有政策”。根据当时政策,非公有制造林是受到限制的。改革开放初期,以个人名义签订租山合同、造林也是违反政策的。本案1983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公社长排寮林场黄家坝生产队大冲坑村江永生为甲方;本公社铜山大队阴冲生产队为乙方”,可见,签订涉案合同、租山造林是集体行为,合同主体是阴冲生产队,而非梁茂清个人。梁茂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1983年9月9日的《合同书》主体是梁茂清,脱离历史,显然错误。二、阴冲生产队成员于1983年推举了梁茂清为负责人,代表生产队对外签订合同、处理集体组织事务。上述事实有罗家渡林业站1995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乐昌法院(1998)乐坪民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及(2000)乐坪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梁茂清上诉称“阴冲生产队一直以来都是梁妙音亲哥哥梁清河担任组长”毫无根据。三、梁茂清上诉称“由于梁茂清个人无法完成1055.3亩的造林任务便将其中的347.3亩以每亩45元转包给梁妙音及其兄弟造林”,明显歪曲事实。乐昌法院(1998)乐坪民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大冲坑347.3亩林权归梁妙音三兄弟共同共有。梁茂清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涉案林木第一次成材后已于2000年砍伐完,阴冲生产队与罗家渡林业站约定的合作造林合同已履行完毕是事实。但梁茂清上诉称“以每亩45元转包给梁妙音及其兄弟造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梁妙音三兄弟植树造林后,经罗家渡林业站验收合格的林地为347.3亩。按照相关规定,梁妙音三兄弟可享受由罗家渡林业站发放的每亩50元的植树造林补贴。该补贴不是梁茂清个人支付的转包费。五、涉案的合作造林合同与租山造林的《合同书》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合同,不能混谈。1983年12月,阴冲生产队与罗家渡林业站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约定罗家渡林业站以每亩50元的价款,对阴冲生产队种植杉树的生产活动进行投资(具体投资方式是:合同签订当年支付35元,其后的第二、三、四年每年每亩支付抚育费5元。林木收益时,间伐木对半分成;主伐林木,按实际投资的杉树面积,由林木所有者向罗家渡林业站交规格材(4米×10厘米)一立方米。第五年后,每推迟一年,就多交木材0.1立方米)。合作造林合同约定罗家渡林业站的回报收益期为15年,且其享受的是收益权,不享有所有权。涉案租山造林的《合同书》按“谁种谁所有”的原则约定植树造林者对林木享有所有权,还约定所种林木经两次砍伐后,林木所有权归大冲坑村所有。该租山造林的《合同书》尚未履行完毕。梁茂清混淆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主张涉案林木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梁茂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347.3亩林木的所有权属梁妙音所有是否得当。1995年,梁妙音不同意哥哥梁清河、弟弟梁林记将共有的347.3亩杉木林转让给梁茂清而引发三方纠纷并诉至乐昌法院。该案经乐昌法院审理,查明《合同书》系梁茂清作为阴冲生产队的代表与大冲坑村所签。乐昌法院以(1998)乐坪民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347.3亩林木的所有权由梁清河、梁妙音、梁林记三兄弟共有。作为该案第三人的梁茂清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梁茂清上诉提出《合同书》是梁茂清以个人名义所签的说法以及证人张泗全证言称张泗全代表乐昌市罗家渡镇天堂村委会茶坪村小组将涉案林地租给梁茂清个人种植的说法,不仅与梁茂清和梁清河、梁林记签订《承包大冲坑杉木协议》,梁清河、梁林记将涉案347.3亩杉木林转让给梁茂清的举动相互矛盾,而且与梁茂清在乐昌法院(1998)乐坪民重字第01号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答辩意见不符。因张泗全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乐昌法院(1998)乐坪民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采用乐昌法院(1998)乐坪民重字第01号林权买卖合同纠纷案所认定的事实,涉案347.3亩杉木林归梁妙音三兄弟所有。虽涉案347.3亩杉木林经过第一次砍伐,但梁茂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347.3亩杉木林第一次砍伐后对林木进行了管理、投入,而且,依照1983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梁妙音三兄弟对涉案347.3亩杉木林可以砍伐两次,故此,梁茂清主张经第一次砍伐后,涉案347.3亩杉木林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观点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茂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茂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新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