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贾文彬、潘建春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彬,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潘建春,顾建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潘建春。原审被告顾建琴。上诉人贾文彬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建春、顾建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3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贾文彬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不在苏州,也未在苏州办理暂住证,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据与贾文彬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起的房屋租赁合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位于苏州新区滨河路188号维修车间,行政区划上属于苏州市虎丘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