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国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林,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陈国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国林经电话联系,在温州市鹿城区欧洲城阿哆诺斯附近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叶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3.9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叶某、蔡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毒品、毒资照片及人口信息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国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国林上诉称,涉案毒品数量较少,且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朋友叶某被公安人员诱骗,让他找自己购买毒品,自己几番推脱不掉后,将从他处购买的毒品以原价转让给叶某,后被抓获,自己不是故意去贩毒,从情节上应当予以从轻考虑;归案后自己坦白认罪。请求撤销原判,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林贩卖毒品氯胺酮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国林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陈国林坦白认罪,涉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民审判员 南凌志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