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D厂内务区L00-22-7内务柜处,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子内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赃物苹果5S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D厂内务区L00-22-7内务柜处,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子内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在达富生活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案发后,赃物苹果5S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丁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监控截图,协议书、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