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云鹏诉徐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鹏,徐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程云鹏,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徐刚,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农民。原告程云鹏诉被告徐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鹏、被告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云鹏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泽州县南村镇修建一幢两层房屋。被告将房屋主体建成且原告入住后发现,室内餐厅顶部、客厅顶部、卧室顶部及门廊顶部等多处经常性发生渗漏现象,直接导致室内吊顶及墙壁被渗水浸坏,造成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对此,原告经询问得知该房屋漏水系质量存在瑕疵所致,随着时间的推移,水流渗漏现象愈演愈烈。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修建方,应对该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并承担所有费用。被告徐刚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是被告所修建是事实,但房顶做防水是另一道程序,不在合��约定之内。除合同约定外,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做了泥墙、铺地、水暖回填、外墙下铺灰等后续工程,原告答应再付4万元后续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原告拒绝支付被告后续工程款,无奈被告只得起诉至法院。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达成协议,原告于调解书签收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后续工程款8000元。但原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反而无中生有,起诉被告,系无理取闹,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2张,欲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2、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诉损失2万元的计算标准。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与被告无关;对于预算表,不合理,预算的数额过高。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有异议,且未经双方认可的��业鉴定部门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建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因是熟人介绍的,所以比较相信被告,以为合同只是一个约定而已,虽未约定做防水处理,但是房屋在半年之内严重漏水,说明被告修建存在很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泽州县南村镇修建一幢两层房屋。合同对工程质量仅约定“工程标准参照《建筑要求》执行,如有不符合建筑要求时,一经甲方指出,应立即修正,所发生误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对房屋防水未作约定。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后续工程款,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2014年6月18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后续工程款8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装修,至5、6月份雨季来临,发现房屋屋顶开始漏水,遂拒绝支付该后续工程款。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对工程质量未约定具体标准,对房屋防水亦未作约定。且未经专业鉴定部门认定该房屋漏水系质量存在瑕疵所致。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云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云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云芳审 判 员 尹艳芬人民陪审员 崔淑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