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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民委员会与徐学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民委员会,徐学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沈林,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秋阳,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群,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学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玉红,被告徐学群及委托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沪太路东侧、顾太路北侧1-3-9号门面房用于经营,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现因租赁期限已满,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约,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不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沪太路东侧、顾太路北侧1-3-9号门面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徐学群辩称,由于原告的证据是伪造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4年起乙方承租的1号3号门面房租金为每月742.90元,今后门面房涨价,不涉及1号3号房。租赁期内,如市政规划及区、镇政府动迁,协议无条件解除。2007年、2008年、2011年、2013年原告与被告妻子倪宇华签订了多份房屋租赁协议,对门面房XXX-XXX-XXX号的租金、租期等进行约定。其中最后一份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5日,约定租期为三个月,年租金14,158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第三季度。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称不是其签名,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被告所签。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称,2000年原告出资建造了沪太路东侧、顾太路北侧1-39号的房屋,原告建造后统一对外招租,被告租用了1号、3号、9号三间房屋。2000年开始原、被告签订合同,每年一签。被告称,1992年村里划给被告顾陈路的河边上的一块土地,被告搭建了20平方米简易房屋,1996年屋子倒掉了,被告就搭建了3间砖瓦结构的平房用于经营。2001年,村里为了农村建设,和被告商量,把被告的三间房拆除,统一造了一排房屋。原告造好后,就把其中的1号、3号、9号的三间房还给被告,被告从2000年至今一直在经营,故三间房屋是属于被告的。原被告在2004年2月19日的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至于原告与倪宇华签订的多份协议书,是原告让倪宇华签的,不能代表被告本人的意思。至于被告支付租金,是原告要求被告付多少钱就付多少钱,不支付就停水停电,用推土机堵门,想推掉被告自建的门面房,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迫于无奈,支付了款项,实际应该是土地使用费。被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到庭作证,吴某某证明,证人看到原告的推土机放在被告的门口不让被告做生意,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最起码是8年前的事情,推土机停了几天也不清楚。张某某证明被告是开玻璃店的,1996年以后,证人发现被告搬家了,询问原因,被告表示是临时搬过来的,原来的老房子塌了,后来被告造了三间房。过了几年,3间房子又拆掉了,造了一排房子,被告还在开玻璃店。周某某证明看到大队的推土机堵在被告的门口,不让被告经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堵了多少时间也记不清了。龚某某证明1992年、1996年曾两次帮被告建造房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所述均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无产权证或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就系争房屋签订协议书,对租金标准等重新进行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妻子倪宇华签订了多份房屋租赁协议,对租金、租期等进行约定,且被告也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第三季度前的租金,上述事实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称2014年2月19日的协议系受原告胁迫,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该项事实,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之后一直按约定支付租金,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被告认可该协议。倪宇华系被告妻子,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营,其与原告签订的多份协议代表了被告的意思,且被告多年来也未提出过异议。虽然2013年4月1日的协议上不是被告所签,但不影响原、被告多年来客观存在的租赁关系,事实上被告至今一直在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了2013年第三季度前的租金。被告称三间房屋属被告所有,其支付的是土地使用费,但租赁协议及收据均可证明系支付房屋租金。综上,原、被告间系租赁关系,现租期已满,原告有权不再与被告继续签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承租的沪太路东侧、顾太路北侧1-3-9号门面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民委员会、被告徐学群各半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