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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二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二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甲,女,200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法定代理人:鲁某乙,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鲁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璞紫景园。代表人:张士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该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二合,男,1963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鲁某甲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原审被告王二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许,赵利伟驾驶王二合所有的豫JAXX**号货车在濮阳县王称堌乡集市东北处十字路口东200米处撞伤鲁某甲。事故发生后,鲁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广泛挤压伤致广泛皮肤撕脱感染、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脱位、左肱骨外踝、左桡骨小头骨质缺损、头皮缺损、左上肢神经损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第092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利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甲于2010年起诉,濮阳县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O10)濮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鲁某甲医疗费23,254.80元、护理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9,59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727.40元,并已履行完毕。鲁某甲又于2014年4月10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二次手术。王二合支付全部医疗费30,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已履行完毕,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已全部履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二合已支付鲁某甲二次手术全部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鲁某甲对被告王二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本次起诉的是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4,701.8元,原审判决认定为医疗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因110,000元的保险限额仍未用完,应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其已经承担赔偿责任,鲁某甲本次起诉的费用不能证明与2009年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二合述称:鲁某甲的治疗与2009年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住院期间其为鲁某甲交的费用,鲁某甲是因为植皮之后伤口未愈合而进行的治疗。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鲁某甲因左上肢及左肩部瘢痕溃疡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月4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左上肢瘢痕溃疡并功能障碍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鲁某甲系因车祸致左上肢骨折并皮肤缺损,给予左前臂可氏针内固定术,后进行植皮修复术,前臂瘢痕逐渐挛缩,影响左前臂发育及功能障碍,瘢痕出现破溃、糜烂。反复发作难以完全愈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鲁某甲三次住院治疗,从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其治疗均系因交通事故手术后所致的瘢痕组织溃疡并功能障碍,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鲁某甲本次起诉的费用与2009年的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鲁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134天为10,661.6元。鲁某甲主张的交通费2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已经赔偿鲁某甲各项费用57,727.40元,但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仍应赔偿鲁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21.6元。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某甲护理费、交通费13,521.6元。三、驳回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王二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