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6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贾某某与李某某等人酒后到本市城中区南京路某KTV内唱歌。李某某在其它包间与朋友碰酒时,与包间内的被害人解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贾某某闻讯赶到包间后与被害人谢占银、谢永军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期间,李某某被他人拉出包间强行带至该KTW的厕所内。被告人李某趁乱从包间内跑出来后,在KTW大厅吧台上找到一把水果刀。当被告人李某持刀返回包间时,在过道中遇到被害人解某甲、解某乙,李某遂持刀将二人头部划伤。一旁被人拉住的被告人贾某某挣脱后,在包间门口随手拿起灭火器朝被害人解某乙头部砸了一下,后双方被拉开。被告人李某在离开时将刀扔在“某KTV”门口的花园处。被害人解某乙、解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解某乙系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解某甲系头面部外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贾某某与李某某等人酒后到本市城中区城南京路“某KTV”内消费,期间李某某又到其它包间喝酒时与包间内的被害人解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贾某某闻讯赶到包间后也与被害人谢占银、谢永军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告人李某跑出包间,在KTW大厅吧台上找了一把水果刀,后在过道中遇到被害人解某甲、解某乙。被告人李某遂持刀将二人头部划伤,被告人贾某某也拿起灭火器砸了被害人解某乙头部,后双方被人拉开。被害人解某乙、解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解某乙系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解某甲系头面部外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