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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陆叶平与徐桥根、郭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叶平,徐桥根,郭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94号原告:陆叶平。委托代理人:杨海霞、汪根强。被告:徐桥根。被告:郭秀云。原告陆叶平诉被告徐桥根、郭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叶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桥根、郭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陆叶平起诉称:被告徐桥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陆叶平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两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桥根分文未付。2014年8月15日,被告徐桥根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两分,被告徐桥根口头承诺两笔借款本息尽快一并归还。2014年底开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桥根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陆叶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代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陆叶平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徐桥根、郭秀云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26391元)。原告陆叶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两份,以证明被告徐桥根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陆叶平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陆叶平因主张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桥根、郭秀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桥根、郭秀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叶平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徐桥根、郭秀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陆叶平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陆叶平与被告徐桥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桥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止。同日,被告徐桥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5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陆叶平与被告徐桥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桥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徐桥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5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两分;如被告徐桥根违约,则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桥根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陆叶平因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再查明,被告徐桥根与被告郭秀云于199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桥根向原告陆叶平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桥根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陆叶平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其中2013年10月10日借款的50000元,被告徐桥根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2014年8月15日借款的5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徐桥根应在原告陆叶平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式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被告徐桥根承担代理费,对原告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属合理范围。另,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桥根、郭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秀云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陆叶平变更后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桥根、郭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桥根、郭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陆叶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26391元);二、被告徐桥根、郭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陆叶平支付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8元(预收2960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徐桥根、郭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