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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商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神木地利公司与四子王旗宏隆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地利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子王旗宏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商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地利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马思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高波,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子王旗宏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纪宏隆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木县地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宏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子王旗宏隆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将本院《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送达神木地利公司,后神木地利公司提出缓减上诉费用申请,本院准其缓交。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神木地利公司送达《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其自接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00000元,剩余424300元在开庭前交齐。2015年5月25日本院向神木地利公司送达开庭手续时一并送达了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如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将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神木地利公司未按时交纳剩余诉讼费用。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二审案件受理费624300元,减半收取312150元,由神木县地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亚丽审 判 员  徐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宝娜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