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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南某某犯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生,朝鲜族,原龙井市龙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南某某于2011年10月某日,在担任龙井市龙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周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其中6.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并在周某某承揽龙井市污水处理工程和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投案自首;现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马某甲、许某某、马某乙、梁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龙井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龙井市龙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证明、评审签到薄、干部履历表、举报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南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主动退出全部退赃,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香春审 判 员  李龙吉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永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