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光、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生育一个女儿,名叫黄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和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多。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没有任何人去叫过原告。现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感情基础好,且生育一女,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二十多万,要求原告依法承担;三、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十万元;四、被告方保留追究原告遗弃罪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常因家族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在患病期间,双方均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大木箱子一个。被告虽向本提出双方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欠条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被告在患病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子女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证据。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双方有共同财产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四份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借款用途及支出情况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以上债务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暂不认定,待双方有确实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处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结合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的事实及原告经济收入的能力,原告应给予以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2006年9月26日出生)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李某向被告黄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16948.98元(计算方式为:9416.1元×20%×9年=16948.98元)。三、原告李某向被告黄某甲支付经济帮助15000元。四、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大木箱子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五、上述款、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完毕。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春华审 判 员 申建立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