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冰与于成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于成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262号原告:刘冰,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楠楠,系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行,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刘冰诉被告于成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的委托代理人赵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成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成行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前偿还。7月8日,被告又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刘冰壹拾万元整,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本息(一次付清,利率3分),如款不归还,追究法律责任。但被告到期仍未能还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承诺书三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承诺书,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4日始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冰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于成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永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子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