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子方,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某乙(张某母亲),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方,被告张某,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2013年经介绍人袁某、薛某介绍,于同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张某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证。从开始订婚被告总索取我家现金及送礼等高达13万余元,这些款、物全由被告刘某乙保管(附清单一份)。由于我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举行婚礼后刚刚10天,被告张某以去河南省学开车,直至腊月29日才勉强回来,住几天又不辞而别。不愿意过我家日子了。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及时返还我彩礼款86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真实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2份,其目的是证明:两被告真实身份;3、袁庄村委会证明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4、证人出庭申请1份,其目的是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的事实及数额;5、彩礼款清单1份,其目的是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项。张某、刘某乙辩称,一、被告刘某乙没有参与接受彩礼。二、原告诉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三、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已返还原告5000元。四、被告个人嫁妆已被原告使用占有,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是2012年,同居生活近三年时间,所收受的彩礼款基本开支完。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两被告在答辨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女被告张某,经媒人薛某、袁某介绍,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经媒人薛某、袁某被告张某、刘某乙收受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1000元,衣服款4000元,戒指款1500元,改口钱800元,押鞋款800元,送日子36000元。三金款10000元,上车款2000元,下车款1000元。合计67100元。被告张某个人财产:被子六床,丝被一床,四件套一套,鞋柜一个,衣柜一个,橱柜一个。现在原告家存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袁庄村委会证明、证人薛某、袁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刘某乙收受原告彩礼款6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刘某乙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酌情按70%返还。即67100元×70%=46970元。减去被告已返还的5000元,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41970元,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属其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刘某乙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41970元。二、被告张某个人财产:被子六床,丝被一床,四件套一套,鞋柜一个,衣柜一个,橱柜一个。现在原告家存放。属被告所有。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公告费100元,合计206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怀奎(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86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