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艳红诉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兴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14号原告王艳红,住兴隆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8XX****XX。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096718-2。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负责人谢福东,副局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高学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身份证号:×××。电话:134XX****XX。委托代理人赵云军,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国土所副所长。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原告王艳红不服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艺、赵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艳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6月份在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占用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耕地面积3198.96平方米、建制镇面积417.74平方米的土地建包装纸箱厂厂房,用于经营,总占地面积3616.7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899.32平方米(办公区房319.769平方米、库房337.00平方米、厂房1242.56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7月24日对原告下达了两次停工通知,原告未停工继续施工。被告经依法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616.70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即:没收办公区房319.769平方米、库房337.00平方米、厂房1242.56平方米。并处违法占用3198.96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25.00元罚款,占417.74平方米建制镇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共计84151.40元人民币。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对处罚面积认可,有原告的签名、手印,原告对现场勘查面积没有提出异议;2、对王艳红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没有审批手续;3、2014年7月15日、7月24日两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未取得占地手续,私自建包装纸厂,被告分两次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原告已经收到上述两通知书;4、违法占地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违法施工现场及建设情况;5、规划认定意见书、地类认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建设在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建设用地的地类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对原告告知了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和享有听证权利,两告知书已向原告送达并有原告的签名、手印;7、违法案件会审记录,用以证明对原告下达处罚决定前被告进行会审,确定对原告的处罚及处罚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错误。处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被告没有准确测量,导致处罚结果错误。被告对原告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被告依法应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内容违法,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处以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该条款的处罚范围。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依据不合法,原告建房是因原有的包装纸厂被京沈高铁征占,原告为配合高铁动迁工作,经北区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在规划区内新建厂房。原告建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或者公益事业建设,应先由镇政府作出决定,而不应由被告直接作出。据此,被告不是合法的处罚主体,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内容、程序错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兴隆县正浩山楂种植农民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合作社是合法的经济组织,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并且该合作社在被告对原告处罚范围内实际建冷库占地337平方米,建库房占地1207.84平方米,合作社总共占用土地1603.45平方米。所以被告处罚不合法;2、兴隆镇人民政府兴镇政发(1997)1号文件、兴隆镇人民政府兴政批(1997)9号文件、兴隆县北区村委会2014年4月3日、4月15日两次会议记录、兴隆县京沈专线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办公室文件、原告与北区村7组37户村民签订的自留地流转协议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北区村兴建北区工业园小区及附属建设可以安排地方自主建设,且原告建厂是因修建京沈高铁需占用原来的厂房,经三委班子(村委、支委、镇政府监督委员会)讨论通过同意原告另选新址建厂。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耕地上和建制镇内进行建筑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现场勘验笔录不能证实原告违法占地的面积,也没有确定原告违法占地的事实;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占用了3616.70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下达的两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是一次送达给原告的,送达时间不是原告书写;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及拍摄人,不能证实照片上的建筑物是原告所建;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地的地类是北区村第七居民组的个人自留地;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该处罚告知书,且处罚告知书剥夺了原告听证的权利;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会审记录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的非法占地面积只有办公区及办公区前4.3米加2.3米,其余部分是其他人的非法占地面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执照的取得是在被告作出处罚之后,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占地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使用土地应有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对违法占地的查处权利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1号证据系合作社营业执照,其住所系石凤文宅,与本案所涉土地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红之夫石凤文于2009年5月7日在兴隆镇北区村成立兴隆县正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简称彩印公司),石凤文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8日,石凤文注册成立兴隆县正浩山楂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石凤文。彩印公司、合作社的住所地均为北区村石凤文宅内。2014年10月,因修建京沈客运专线,彩印公司属红线范围内拆迁企业,兴隆县京沈客运专线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彩印公司做好搬迁准备工作。2014年3月份以后,原告王艳红分别与本村第七村民小组许凤良等37户村民签订自留地流转协议书,将37户村民的4013.348平方米自留地流转至王艳红名下。北区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备案。原告王艳红自2014年6月份开始在上述土地上进行建筑施工。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耕地面积3198.96平方米、建制镇面积417.74平方米,总占地面积3616.7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899.32平方米(办公区房319.769平方米、库房337.00平方米、厂房1242.56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7月24日对原告王艳红两次下达停工通知,原告未停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616.70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即:没收办公区房319.769平方米、库房337.00平方米、厂房1242.56平方米。并处违法占用3198.96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25.00元的罚款,占用417.74平方米建制镇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84151.40元。原告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占地的面积3616.70平方米与被告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中标明的占地面积不符,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王艳红在未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耕地、建制镇的土地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告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吕 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菊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