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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浩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30号罪犯王浩,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2008年10月10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中宁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王浩、证人王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管制度,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四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39.9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王浩缴纳罚金4000元。该犯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虽该犯能够积极履行财产刑,但考虑其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