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蔡漠森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漠森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433号罪犯蔡漠森,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服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秀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漠森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3993.2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1711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漠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上半年、下半年分别被评为罪犯劳动改造能手;2014年6月3日在排除重大险情上有突出表现,获单项表扬一次和人民币1000元的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蔡漠森上次减刑已缴人民币1200元。2015年4月缴纳人民币3800元。本院认为,罪犯蔡漠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蔡漠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蔡漠森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漠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退还给莆田市秀屿区种子公司。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