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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方若、邹文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方若,邹文震,邱小明,邹银花,胡小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5号。代表人章红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鹦,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海,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方若,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文震,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小明,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银花,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胡小文,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方若、邹文震、邱小明、邹银花、胡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鹦、吴海,被告邹文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若、邱小明、邹银花、胡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方若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并以被告方若、邹文震、邱小明、邹银花、胡小文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九一南路隆基大厦一层5号店、二层2号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10月19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方若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935%(一年一定),贷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后,被告方若于2015年1月前尚能按月支付本息,2015年2月开始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及2015年3月2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还款函》及《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逾期的贷款本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方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935.2元、利息41265.06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若归还借款本金2360935.2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320090.04元,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2040845.16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逾期利息41265.06元;2.被告方若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360935.2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9%再加收40%即9.66%的年利率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9.66%的年利率计算复利);3.原告有权被告方若、邹文震、邱小明、邹银花、胡小文所有的,位于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九一南路隆基大厦一层5号店、二层2号店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邹文震对原告诉请的尚欠借款金额、利息及抵押情况无异议。被告方若、邱小明、邹银花、胡小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方若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婴幼儿用品。201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方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邹文震、邹银花(作为抵押人)、被告邱小明、胡小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一份编号为:B[I]字[龙岩]行[新罗]支行(2011)年[经营贷13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五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方若、邹文震、邱小明、邹银花、胡小文以其拥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九一南路隆基大厦一层5号店、二层2号店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9日,前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龙他项(2011)第1246号】,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龙房他证字第X**)。2011年10月28日,原告将上述贷款6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户名:林小苏,账号;62XXX02,开户行:工行福州台江支行)。贷款发放后,被告方若在2015年1月28日前按期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未足额还款。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分别向被告方若、邹银花、邹文震送达《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宣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未按上述函件要求还款。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方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60935.2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320090.04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2040845.16元)、利息41265.06元。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自主/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发放信息及还款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若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含未到期部分),并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方若支付罚息和复利。此外,被告方若、邹文震、邱小明、邹银花、胡小文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九一南路隆基大厦一层5号店、二层2号店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本案的讼争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受偿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若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若、邱小明、邹银花、胡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贷款本金2360935.2元和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41265.0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方若若未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有权以被告方若、邹文震、邱小明、邹银花、胡小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九一南路隆基大厦一层5号店、二层2号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1元,减半收取为13030.5元,由被告方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夏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锡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