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5年2月2日因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在安徽省舒城县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批准逮捕并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左右,刘某在施某的担保下向安徽省舒城县戴少军开设的担保公司借款七十万元,刘某、施某无力归还这笔借款,因刘某经营的安徽瑞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山南金融世家小区售房部的内、外部装饰装潢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几百万的工程款项尚未结清,后刘某、施某来到淮南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剩余的工程款,但得知淮南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两套价值一百余万元的住房当做工程款抵给了刘某的合伙人即被害人王某。经刘某、施某、戴少军三人预谋后,戴少军安排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施某一起到淮南将王某找到并让王某还钱。2014年1月24日中午,王某被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李某乙等人强行从淮南工人文化宫门口带至舒城县鑫品茶楼777房间,在房间内王某被戴少军、施某、李某乙、庞某、李某甲、“超超”等人殴打。后王某又被强行带至舒城县海市蜃楼浴场8621房间继续被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李某乙、庞某、“超超”、施某、刘某等人控制并威胁王某找其朋友徐某借七十万还钱,但徐某一直未借钱给王某,此后王某在房间内一直被控制到26日上午6时左右,后刘某、施某、李某乙、庞某带着王某从舒城又赶到淮南,到了淮南后王某再次联系徐某后并告诉自己的准确位置,当日上午11时左右,公安民警赶到田家庵区法院门口将刘某、施某、李某乙、庞某抓获并将王某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非法拘禁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左右,刘某(已判刑)在施某(已判刑)的担保下向安徽省舒城县戴少军(已判刑)开设的担保公司借款七十万元,刘某、施某无力归还这笔借款,因刘某经营的安徽瑞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山南金融世家小区售房部的内、外部装饰装潢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几百万的工程款项尚未结清,后刘某、施某来到淮南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剩余的工程款,但得知淮南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两套价值一百余万元的住房当做工程款抵给了刘某的合伙人被害人王某。经刘某、施某、戴少军三人预谋后,戴少军安排李某乙(已判刑)、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施某一起到淮南将王某找到并让王某还钱。2014年1月24日中午,王某被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李某乙等人强行从淮南工人文化宫门口带至舒城县鑫品茶楼777房间,在房间内王某被戴少军、施某、李某乙、庞某(已判刑)、李某甲、“超超”(基本情况不详)等人殴打。后王某又被强行带至舒城县海市蜃楼浴场8621房间继续被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李某乙、庞某、“超超”、施某、刘某等人控制并威胁王某找其朋友徐某借七十万还钱,但徐某一直未借钱给王某,此后王某在房间内一直被控制到26日上午6时左右,后刘某、施某、李某乙、庞某带着王某从舒城又赶到淮南,到了淮南后王某再次联系徐某后并告诉自己的准确位置,当日上午11时左右,公安民警赶到田家庵区法院门口将刘某、施某、李某乙、庞某抓获并将被害人王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施某、李某乙、庞某、陈某、许某、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淮公(田)勘(2014)K02006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住宿登记表,门诊病历,本院(2014)田刑初字第00231号、第007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经济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