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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航与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航,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赵航。委托代理人潘文利。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告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防办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前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航诉被告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以706666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四季花苑X号楼X门X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商品房准予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故意隐瞒其尚未取得《商品房准予交付使用证》的事实,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其履行行为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000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四季花苑X号住宅楼于2013年9月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第二,原告已经领受房屋并居住至今,其未对房屋状况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第三,“取得《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只是被告交付房屋时的附随义务,违反该项义务不属于瑕疵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原告没有遭受实际损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购房情节属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交付原告。2013年9月,原告所购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曾明示其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证明表》、物业费缴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并取得《商品房准予交付使用证》后方可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其交付房屋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领受房屋即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作出变更,但因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房屋时曾向原告明示其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取得《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交付房屋时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原、被告未就该违约事项约定违约金,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8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被告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只有在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实际损失,故此原告要求赔付违约金8000元,也没有其它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人民币25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