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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金泮与伍志強、陈志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泮,伍志强,陈志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5-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梁金泮,住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志强,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志潮,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梁金泮诉被告伍志强、陈志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劲、被告陈志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志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伍志强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伍志强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还约定了逾期不还的利息及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承担。同时,该借款由被告陈志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伍志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被告陈志潮辩称:被告陈志潮与原告是通过打麻将认识的。原告借款给被告伍志强时,原告让被告陈志潮做担保人。由于被告陈志潮与被告伍志强不是很熟,所以被告陈志潮当时说只做见证人,并非保证人。被告陈志潮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伍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伍志强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如被告伍志强逾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的,则被告伍志强承诺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限的肆陪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此借据即为被告伍志强已实际收到借款的凭据;等。被告陈志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称,上述《借款借据》载明的“肆陪”属笔误,应为“肆倍”。2015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沃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方须委托乙方办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许志劲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办理该法律事务,参与案件的诉讼程序(含判决、调解、和解、撤诉方式结案);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不含税);甲方可选择现金付款,或汇存至后列账户(户名:广东沃某律师事务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南城支行,账号:44×××46),乙方收费以律师所打印的正规电子发票为准,其它形式的收款凭据乙方均不予认可;等。原告为证明其为追讨本案借款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提交了许志劲律师卡号为62×××97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月26日,从3602084501039974514的账户汇入15000元。除本案外,原告还因另外4宗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广东沃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办律师均为许志劲,案号分别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31、532、533、534号。原告称,本案及上述4案律师费均为3000元,故向经办律师许志劲的个人账户汇入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伍志强出借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伍志强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伍志强应将借款本金30000元清还给原告,并按约定从逾期之日(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借据》中有关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部分有“肆陪”的记载,原告认为属笔误,应为“肆倍”,联系该《借款借据》的上下文以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委托广东沃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可以现金支付,或汇存至律师所账户,律师所收费以律师所打印的正规电子发票为准。原告是与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而不是与经办律师签订合同,现原告以汇入经办律师个人账户的款项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其为被告伍志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潮提出其是见证人而非保证人,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梁金泮,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梁金泮。二、被告陈志潮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金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由被告伍志强、陈志潮共同负担689元,原告梁金泮负担57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68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心萍林斯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