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四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孟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147号原告孟某,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崔某,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锦源恒盛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孟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11月7日生一女孟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职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孟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期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崔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孟某与被告崔某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孟某某。2013年11月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天民四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均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案经调解,双方对夫妻财产分割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4)天民四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夫妻财产的分割。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婚前于2009年5月份购买位于济南市房产一处,虽登记在被告崔某名下,但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144000元,要求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2000元。而被告主张,婚后确实偿还贷款144000元,但该贷款系其本人用自己的工资支付的,不同意向原告支付72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自愿原则,故对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被告崔某主张婚后所还贷款均系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对被告崔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孟某某跟随原告孟某生活,被告崔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该婚生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坐落于济南市房产归被告崔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崔某偿还,被告崔某支付原告孟某房屋补偿款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150元,被告崔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