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30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寿街**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惠媛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东北制药总厂)。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法定代表人:魏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少云,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俐申诉人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09)沈铁西民三初第1073号民事判决。亿华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亿华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2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亿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亿华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辽检民抗(2013)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辽立一民抗字第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王鸿晓担任审判长,李永才、陈德巍(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人禾、潘松出庭。申诉人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连发、石惠媛,被申诉人东北制药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云、张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华公司诉称,请求裁判东北制药向其偿还债务18177元,诉讼费由东北制药负担。东北制药辩称,亿华公司依据《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主张权利,该产权出售协议书是亿华公司与抚顺县经贸局之间签订,抚顺县经贸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亿华公司要求解除该产权出售协议书,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产权出售协议书终止履行、判决亿华公司将抚顺县化肥厂产权返还给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亿华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11月15日,被告东北制药与抚顺县第一工业局(后更名为抚顺县经贸局)签订了《关于承包经营抚顺县化肥厂协议书》。2003年2月12日,抚顺县经贸局与原告亿华公司签订了《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2004年2月16日,亿华公司以《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为依据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东北制药,要求东北制药偿还承包期间的债务本息计1.4亿余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抚顺县经贸局追加为第三人,同时东北制药反诉请求确认亿华公司与抚顺县经贸局签订的《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无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并对此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并已于2008年6月13日中止审理,中止理由是“抚顺县经贸局已于2008年5月22日就产权出售协议起诉亿华公司,该案正在审理中”。2008年12月15日,抚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抚顺县化肥厂支付该厂职工邹吉斌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伙补、工伤签定等费用18177元,现亿华公司依据与抚顺县经贸局之间产权出售协议向东北制药追偿该笔费用。2009年6月18日,抚顺县经贸局(后更名为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起诉亿华公司请求解除与亿华公司签订的《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判决:一、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与亿华公司签订的《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终止履行;二、亿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抚顺县化肥厂产权返还给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判决后亿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裁定:对上诉人亿华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亿华公司根据《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向东北制药主张债权,经审理查明,该产权出售协议书的甲方即抚顺县经贸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了产权出售协议书的乙方即本案原告亿华公司,要求解除该产权出售协议书。此案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该产权出售协议书终止履行、亿华公司将抚顺县化肥厂产权返还给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即抚顺县经贸局)。所以该产权出售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09)沈铁西民三初第10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亿华公司负担。亿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东北制药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亿华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包括抚顺县经济贸易局与亿华公司2O03年2月12日签订的《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和2004年1月8日送达东北制药的《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明亿华公司已经受让对东北制药总厂的全部债权,并据此取得了诉讼主体的资格。另外,关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诉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O12)辽审四民申字第OO398号民事裁定,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和《债权转移通知书》均未发生改变,也未丧失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东北制药答辩称:亿华公司之前与抚顺县经济贸易局签订的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存在上诉人篡改、伪造协议,涉及国家利益,此行为是无效的,已经判决生效,亿华公司没有诉讼资格。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东北制药针对主张向该院提供证据: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辽纪函(2006)5号“关于抚顺县化肥厂转制案调查情况的函”,证明亿华公司篡改了、伪造了转让协议。上诉人亿华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东北制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已经向省法院申请再审,对这个再审的结果没有出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亿华公司于2003年2月12日与抚顺县经济贸易局签订的《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约定:亿华公司以承债方式购买抚顺县化肥厂,亿华公司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安置,协议签署前抚顺县化肥厂所欠职工工资、原企业所欠职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取暖费、丧葬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亿华公司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不久,抚顺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张宏未报请抚顺县委、县政府同意,又擅自与亿华公司签订了第二份《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替换了第一份协议,更改了原协议主要条款,更改为亿华公司承担有限债务购买企业,亿华公司代县经贸局垫付化肥厂所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支付离退休人员取暖费、医疗费,并代县经贸局向东北制药总厂主张权利。经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形成调查结论:认定擅自更改的第二份产权转让协议无效;认定抚顺县经济贸易局与亿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无效;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划转给亿华公司无效;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亿华公司与抚顺县经济贸易局间存在两份《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亿华公司依据第二份《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和2004年1月8日送达给东北制药总厂的《债权转移通知书》,请求东北制药总厂承担抚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该厂退休职工邹吉斌工伤、治疗等费用18177.00元。现因亿华公司未按产权出售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已判决该产权出售协议终止履行,亿华公司将抚顺县化肥厂产权返还给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即抚顺县经济贸易局)。亿华公司诉请所依据的第二份产权出售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亿华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亿华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亿华公司负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本案依法可以抗诉。理由如下:本案生效判决所依据的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已由亿华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398号民事裁定,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虽然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审民初再字第55号再审判决维持了(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但亿华公司已就该判决向辽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综上所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及第二百零八条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亿华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东北制药辩称:(一)亿华公司对东北制药提出的债权转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亿华公司提起告诉的18177元债权,是基于劳动仲裁裁决产生的工伤补偿款,债权人为邹吉斌,债务人是抚顺县化肥厂,东北制药不是该裁决书项下的当然债务人。抚顺县化肥厂亦未实际履行该裁决,未因该裁决发生利益损失。东北制药在2003年以前与抚顺县经贸局之间是企业承包合同关系,抚顺县化肥厂是承包标的,不会因承包事实而对作为承包标的的抚顺县化肥厂产生负债。2.本案不存在债权被依法转让的事实。抚顺县化肥厂不是劳动仲裁裁决的债权人,东北制药不是劳动仲裁裁决的债务人,抚顺县化肥厂并不能将其在事实上不拥有的法律权利转让给他人。而且,亿华公司提起告诉所依据的《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签订于2003年2月,邹吉斌与抚顺县化肥厂之间的劳动仲裁生效时间是2008年12月,显然该债权不可能在五年前被转让。3.亿华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的《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是其与抚顺县经贸局签订的第二份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被辽宁省纪委调查核实,是假协议,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亿华公司是承债式收购产权,其主张的“抚顺县化肥厂债权”实际上原本属于亿华公司应承担的抚顺县化肥厂债务。(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抗诉有其程序依据,但在实体上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理由:本案不存在指向东北制药的无争议债权,也不存在合法、连续的债权转让,亿华公司对东北制药的权利主张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即使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其程序依据,但本案的审理及判决并不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为条件。(三)本案的实质是一起以受让国有产权为掩护,套取国有资产为目的的恶劣事件。因(2008)辽民一初字第1号裁定中止了1.7亿元债权转让案的审理工作,亿华公司才以邹吉斌劳动争议案为借口,意图为其“债权转让”寻求突破。本院再审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系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与亿华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结果为“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与亿华公司签订的《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终止履行;亿华公司将抚顺县化肥厂产权返还给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2012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第398号民事裁定,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与亿华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2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中审民初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即“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与亿华公司签订的《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终止履行;亿华公司将抚顺县化肥厂产权返还给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再终字第11民事裁定:“一、撤销(2012)抚中审民初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其所依据的(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2012)辽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即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与亿华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被本院指令再审,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判不宜再依据该案原裁判结果驳回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本院作出的(2013)辽审四民再终字第11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裁判结果由“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与亿华公司签订的《抚顺县化肥厂产权出售协议书》终止履行,亿华公司将抚顺县化肥厂产权返还给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变更为“撤销(2012)抚中审民初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的起诉”。鉴于东北制药应否偿还亿华公司18177元债务属于本案基本事实,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及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民三初第10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鸿晓代理审判员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