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辉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辉源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广东辉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蔡汉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赛冬,系广东辉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袁满华,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德,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景锋,系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广东辉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培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赛冬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德、梅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辉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购买震雄系列型号为JM650-SVP2的注塑机3台,总金额为2280000元,并签订合同编码为HY2013/0200《销售合同》,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将型号为JM650-SVP2的注塑机3台交付给被告。2013年9月12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震雄系列型号为JM650-SVP2的注塑机3台,总金额为2265000元,并签订合同编码为HY2013/0265《销售合同》,原告分别在2013年9月18日和9月22日各交付震雄系列型号为JM650-SVP2的注塑机2台(机号571301、571302)和1台(机号572793),被告员工陈善军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6台机器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还原告所有机器设备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编码为HY2013/0200《销售合同》的货款114000元和合同编码为HY2013/0265《销售合同》的货款906000元,合计1020000元,同时被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发给原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02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2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4088.37元(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辉源机械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2份、《托运单》3份、《送货单》5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份、《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已交付机器设备,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020000元等事实;4、违约金计算清单1份,证明违约金计算情况。被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合同编码为HY2013/0200《销售合同》的货款114000元和合同编码为HY2013/0265《销售合同》的货款906000元,合计1020000元属实,但并非被告故意拖欠,未支付原因是:在签订上述2份合同之前,原告与被告还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编码为HY2012/0314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M650-C2的震雄系列注塑机6台,总价款为4560000元,被告已支付全部价款,但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的6台震雄系列注塑机型号为JM650-SVP/2(机号分别为:RKC7003-569668、RKC7004-569669、RKC8001-569671、RKC8002-569672、RKC8004-569674、RKC8005-569675),并非合同约定的型号JM650-C2。2014年年初,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名被告返还型号为JM650-SVP/2(机号分别为:RKC7003-569668、RKC7004-569669、RKC8001-569671、RKC8002-569672、RKC8004-569674、RKC8005-569675)的震雄系列注塑机6台,该标的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的设备系同一设备,被告方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6台震雄系列注塑机还存在租赁纠纷。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无果,于2014年5月28日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原告交付约定型号的6台震雄系列注塑机或提供担保后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至今未给予合理说明,被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导致未支付该货款。原告未按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交付约定型号的设备,违约在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0元。被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编码为HY2012/0314、HY2013/0200、HY2013/0265《销售合同》3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买卖的注塑机数量是12台;(3)注塑机型号为:JM650-C2、SVP/2各6台;3、《试机报告》12份,证明:(1)注塑机到厂交付时间;(2)交付注塑机的型号均为:JM650-SVP/2;4、注塑机自身标牌照片打印件6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设备的型号为JM650-SVP/2,而按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应是JM650-C2;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按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所开具的发票载明设备型号为:JM650-C2;6、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1)型号JM650-SVP/2与型号JM650-C2并非同一机型,也仅仅描述一致,并非合同所购机型;(2)双方对设备型号存在异议;7、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渝峰所函字第140528号《律师函》,证明:(1)被告行使权利,履行通知义务;(2)被告得知交付的设备被原告另销售给他人,被相关权利人主张返还并存在融资租赁纠纷;(3)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合同约定型号的设备;(4)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后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未提供担保或潜在风险未消除的情况下,不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5)原告未复函说明情况设备型号情况以及为何将交付的设备另销售他人;8、《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1)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名被告;(2)该案正在进行管辖权异议审查;(3)同一机身编号设备存在两买主,原告存在共谋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无异议,对托运单不清楚其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无异议;证据2,对其中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码为HY2012/03141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2份合同予以确认;对证据4、6、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且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仅对其中的托运单有异议,该托运单与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送货单能互相印证,且现尚无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中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码为HY2012/03141的合同原告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中的另外2份合同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2年12月5日的6份试机报告及证据5、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余6份试机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6、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6、8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码为HY2013/0200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震雄系列型号为JM650-SVP2的注塑机3台,总价款为22800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被告按合同总额支付30%定金,机台到被告工厂3日内按合同总额支付65%货款,合同总额5%余款按机台到厂之日起满一年期后的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将型号为JM650-SVP2(机号:571298、571299、571829)的注塑机3台交付被告。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码为HY2013/0265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震雄系列型号为JM650-SVP2的注塑机3台,总价款为22650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被告按合同总额支付30%定金,机台到被告工厂3日内按合同总额支付65%货款,合同总额5%余款按机台到厂之日起满一年期后的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和9月22日各交付被告震雄系列型号为JM650-SVP2的注塑机2台(机号:571301、571302)和1台(机号:572793),被告员工陈善军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6台注塑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6月30日和10月1日,被告分别结欠原告合同编码为HY2013/0200《销售合同》的货款114000元和合同编码为HY2013/0265《销售合同》的货款906000元,合计102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0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汕澄法立保字第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额1020000元冻结被告在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洋河支行的账户(账号1239******10203)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现结欠原告货款10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也确认尚欠货款属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020000元,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在《销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后未依约全额还款,其行为已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原告未按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交付约定型号的设备,违约在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0元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辉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其中114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9600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6.80元,减半收取7233.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233.40元,由被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培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