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年4周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6月份我也外出打工,我二人从此分居。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李某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我与原告共同购买房屋、汽车及家用电器、原告手有现金5万元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欠我妹妹2万元债务,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年4周岁,现随原告吴某某一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打架,2013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6月份,原告吴某某带上女儿李某甲也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吴某某于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2008年12月8日,原告吴某某在万胜永辛房村购买房院一处,用于原被告婚后居住。原被告婚后又购买冰箱、洗衣机、压力锅各一台套,还购置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登记车牌号冀H2U5**。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已分居,原告吴某某主张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甲现年四周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李某甲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应判决李某甲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吴某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吴某某主张购买汽车借债5万元,因为被告李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原告举证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吴某某手有现金5万元及价值3千元的笔、欠其妹妹2万元债务等,也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随原告吴某某一居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用400.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止。此款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冀H2U5**)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宇杰审 判 员 丛梓晓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