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福乾与刘涛、胡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杨福乾,刘涛,胡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杨福乾。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胡旭光。原告杨福乾诉被告刘涛、胡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居福、被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4日,被告刘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胡旭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刘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同时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涛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胡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福乾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