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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孟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勇。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勇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孟勇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孟勇在都江堰市观江街奎光路小学后面一居民楼三楼出租房内,将净重0.2克用五角人民币纸币包裹的海洛因以4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石碧,随后被到场的民警查获。民警查获时,石碧已在该��租房内将购买的0.2克海洛因吸食消耗0.1克。被告人孟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0.2克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孟勇的供述,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吸毒人员石碧的询问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被告人孟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孟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孟勇的违禁品海洛因0.1克,应当予以没收。毒资4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