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绰号“老贼”),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被告人郑某某家非法存放枪支、弹药后,在潮南区成田镇上盐村被告人郑某某承包的农田竹棚内找到被告人郑某某并对其盘问,被告人郑某某遂主动带领民警到其家中,上缴枪形物品2支(其中1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具备枪支性能;1支系制式枪形捕鸟器,不具备枪支性能)和弹形物品9枚(均为狮牌12号猎枪弹,具备枪弹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涉案枪支、弹药拍照,成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在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调查并主动带领民警到其家中上缴涉案枪支、弹药之前,公安机关已接举报掌握被告人郑某某在家中非法存放枪支、弹药的线索,因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依法可认定为坦白交代罪行,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