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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成光前与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梅,成光前,王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杜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光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205399-7。法定代表人王菊英,总经理。原告杜梅与被告成光前、王菊英、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梅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生、被告成光前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英、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梅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成光前、王菊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月息2%,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公司,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年息24%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至借款实际偿还日的利息。被告成光前辩称,被告成光前与原告杜梅不认识,被告没有向杜梅借款,被告只是和杜梅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云生之间有过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菊英未作答辩。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成光前与王菊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24%,由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成光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与杜梅不认识,上述借款合同和打款记录均由薛云生制作,被告是与薛云生发生的借贷业务,不是杜梅。上述100万元在薛云生利用原告的账户打入被告成光前账户后5分钟内又转给了薛云生。被告成光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上述100万元款项在薛云生利用原告的账户打入被告成光前的账户后5分钟内又转给了薛云生,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卡号与被告成光前的卡号不一致。即使存在被告所述情形也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往来,不影响原告的出借行为。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69份,证明成光前偿还薛云生383.1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不知情,与原告无关。本院根据被告成光前的申请,调取了2013年7月6日杜梅与成光前、薛云生的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及存款凭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真实的,被告成光前通过向杜梅借款,还清了欠薛云生的借款。原、被告之间、被告与薛云生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成光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薛云生作为杜梅在银行办理业务的代理人,被告与成光前之间的借款系薛云生自己操作,成光前与杜梅不认识,不可能借给成光前1000万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杜梅与被告成光前、王菊英、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杜梅,借款人为成光前与王菊英,担保人为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为了公司经营周转,成光前与王菊英借杜梅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年息24%。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从借款之日算起,除利息按四倍贷款利率年息24%标准计算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到还清本息为止。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所有药店、土地、房产、车辆及所有财产做抵押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手续择日办理。担保人对以上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梅通过其农业银行6228481*****2617的账户向成光前农业银行6228491*****7618转账1000000元,被告成光前与王菊英为原告杜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杜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款转入成光前农行卡,卡号:6228491*****7618。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查明,成光前收到上述1000000元后,又将该款转入薛云生的农业银行6228481*****9065账户,薛云生收到成光前的1000000元后又将该款转入杜梅的农业银行6228481*****2617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梅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足以认定原告杜梅与被告成光前、王菊英、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杜梅向被告成光前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成光前、王菊英、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成光前、王菊英偿还借款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成光前、王菊英追偿的权利。被告成光前与案外人薛云生之间、案外人薛云生与原告杜梅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成光前辩称与原告杜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光前、王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梅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偿还日的利息;二、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成光前、王菊英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长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