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军伟抢劫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二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小名“老八”,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韩城市某街道办事处,村民。2002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韩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韩城市某区某路与某路十字路口,将随身携带的西瓜刀有意加以给被害人夏某某显示,强行夺取被害人夏某某红色“HONGU”牌斜挎包。后夏某某回家将被抢之事告诉其丈夫宁某某及弟弟夏某甲,三人随即追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所抢挎包扔掉,追到某路政府家属院对面时,夏某甲将被告人王某某制服,并夺下王某某手上的刀。民警赶来后在某大街与某路十字处将被抢挎包捡到,返还给被害人。被抢挎包里装有豹纹钱包一个、化妆品一套,经鉴定,“HONGU”牌斜挎包价值200元、豹纹钱包价值150元、化妆品一套价值435元,共计785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夏某甲、宁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检测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住院病历、韩城市公安局乔南派出所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作案凶器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夺走受害人提包时,没有拿出随身携带西瓜刀,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能够证明: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19分许,夏某某向110报警称有人抢劫,民警到达现场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被两名男子制服并打伤。经讯问,王某某交代因没钱购买毒品,即携带偷得的西瓜刀窜至某路与某路十字路口,见被害人夏某某肩挎着包独自一人,就持刀实施抢劫,夏某某被抢后呼救,后两名男子将王某某拦住并对其殴打,夏某某报警。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14年5月24日凌晨10分左右,她独自一人边走边打电话,走到韩城市某区某路与某路十字时,突然右侧有人拿一把刀放在她面前,她转头看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那男子从她肩上抢走挎包后跑了。她跑回家告诉她丈夫宁某某及弟弟夏某甲其包被抢,她们三人就追抢包的人,夏某甲沿某路追赶,她和宁某某开车追到某路与某大街十字,看见一个人抱着她的红色挎包,他们开车靠近时,那人朝西逃跑,夏某甲跑着追过来在那人后面紧跟,他们也下车追赶,等她追到某路政府家属院对面时,见宁某某和夏某甲已将这人制服,夏某甲夺下男子手里的一把长约40公分的木把尖刃西瓜刀。男子说已将包扔掉了。随后民警在某大街与某路十字处将她的包捡到。她的包是红色“HONGGU”牌,包里装着豹纹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3、证人夏某甲证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他正在他姐夏某某家门面房3楼,听见夏某某喊她被人抢了,抢她包的人朝东跑了,他就拿着锁门用的链锁追,后见夏某某家的车在某大街和某路十字拦一个打伞的男子,那男的沿某路向西跑了,他追了大约100米,用链锁从男子身后抡过去,把那男子的脖子套住了,他往后一拽,把这男的拽倒了,朝男子身上踢了几脚,看见男子身体下压着一把刀,这时他姐夫宁某某到跟前,把那男子按住,他把那男子手里的刀夺下来,那男子站起来,他又将那男子抡倒并打那男子。后接到夏某某报警的民警赶来了,他把刀交给民警。后民警在某大街与某路十字找到了夏某某被抢的包。4、证人宁某某证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他在某路家中听见他妻子夏某某喊叫说在十字路口被人把包抢了,他就叫上妻弟夏某甲一起追抢包的人。夏某甲跑步去,他和夏某某开车,走到某路看到抢包的男子,夏某某喊抓贼,那人朝西跑了,并将包扔在路边,在政府家属院对面的人行道上被夏某甲制服,并夺下了那人手中的刀。后他们就报警了。5、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记载,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王某某处扣押西瓜刀一把、女士皮包一个、女士长钱夹一个、夏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化妆品一套。并将夏某某的包及包中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上述照片在一审当庭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属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上诉人王某某指认韩城市新城办某路与某路十字为其抢劫被害人夏某某挎包的地点。7、韩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意见为,上诉人王某某尿液经胶体金尿液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阳性。8、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王某某于2002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4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上诉人王某某的住院病历、乔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抢劫作案后逃跑时被被害人亲属追赶制服并打伤后,在韩城市某医院治疗。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被抢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785元。11、户籍证明信记载,王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某办某村三组,居民。12、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5月24日晚上,他毒瘾犯了,想弄把刀抢点钱买烟。后在某路南段一家水果店看见一把水果刀就偷了藏在衣服里,凌晨零点左右,他在某路和某路十字口北边见一40多岁的女的挎着包在打电话,当时旁边没人,他就从那女的后面猛然抢她的挎包,那女的抓住包不放手,他把上衣里的刀露出来吓唬她,那女的看见后说那你拿走,后他把包拿着顺某路往东跑到某鞋城时有一辆车追上他,他就顺某路往西跑,并把包扔在路边,把他打的伞也扔了。后有人在他头上用东西砸了一下,他头流血倒地后还有人打他,他被打晕了,警察来后将他送医院治疗。他抢的包是红色的,作案用的西瓜刀长约30公分,尖刃,宽10公分左右,木把,他偷那把刀是想着抢钱时刀能用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抢劫被害人提包时,没有拿出随身携带西瓜刀,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夏某某陈述其在路上走着打电话时有人拿一把刀放在她面前,并从她肩上抢走挎包;证人夏某甲、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制服上诉人王某某后,夏某甲夺下王某某手中的刀,并将刀交给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其在抢被害人的挎包时,他把上衣里的刀露出来吓唬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挎包抢走,证明上诉人王某某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挎包时,将随身携带的西瓜刀有意对被害人显示,上诉人王某某显系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其行为依法应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王某某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筹集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宏革代理审判员 雷莉娜代理审判员 栾小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