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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小芳与王世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芳,王世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胡小芳,农民。被告:王世平,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卿。委托代理人:苏雪英。原告胡小芳诉被告王世平、慈溪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芳、被告王世平、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小芳以其与被告王世平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3.17元、误工费9249.45元、交通费156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3052.62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世平承担,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平答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轻型皮卡车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897.10元,对原告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可按1个月计算,误工费可按1500元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在300元至400元之间确定。被告王世平、信达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世平驾驶浙B×××××号轻型皮卡车沿观海卫镇海卫大道由南往北行至观海卫镇环城北路与海卫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世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林医院等医疗机构多次接受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897.10元;慈林医院在原告治疗期间出具数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69天。原告为修理电瓶车支出修理费300元。浙B×××××号轻型皮卡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卡、疾病证明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世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世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7.1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等损失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伤后在慈林医院多次接受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时间作出建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慈林医院建议的原告休息时间,故被告信达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与采纳,该院建议的原告伤后休息时间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249.2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前述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小芳医疗费1897.10元、误工费9249.21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1946.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胡小芳负担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