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村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缓和,至今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如果她要离婚,孩子王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其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2012年结婚前花63000元买的五菱宏光轿车一辆(车牌号:鲁B×××××),被原告开走。原告称该车已于2014年6月份,由自己卖给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的自己姨家的表姐夫徐胜鹏了,得款25000元,已用于自己和孩子的生活花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的结婚登记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有一定了解,但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了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其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进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后,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孩子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花63000元买的宏光50轿车一辆,及原告主张该车已由自己变卖,得款25000元已用于自己和孩子的生活花费的事实,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代取的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1月1日始,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王某乙享有探望女儿王某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