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法执监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保周与赵明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中法执监字第6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保周,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赵明,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盛晓芳,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区法院)立案执行王保周与赵明、盛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保周以历下区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案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指定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保周称:历下区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已申请强制执行,但历下区法院至今未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特申请本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经审查查明:王保周与赵明、盛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历下区法院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明、盛晓芳偿还王保周借款本金6万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明、盛晓芳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保周申请历下区法院强制执行,历下区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赵明、盛晓芳可供执行财产,王保周亦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历下区法院已于2014年2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历下区法院立案执行后,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不存在应当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法定情形。对申请人王保周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王保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历下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保周提出的提级、指定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绪晓审 判 员 何方军代理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