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陆剑勇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6号起诉人陆剑勇。本院收到起诉人陆剑勇以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陆剑勇诉称:其是无锡市滨湖区北华巷42号房屋(以下简称42号房屋)所有权人陆永忠的继承人之一,42号房屋于2011年被列入拆迁范围,由街道办事处作为项目拆迁人,无锡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拆迁公司)负责实施拆迁。2012年7月1日,其发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屋已由另一继承人陆剑东的法定代理人过玉珍与康源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调换协议书)。故其至法院起诉过玉珍及康源拆迁公司,要求确认该调换协议书无效。该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认定调换协议书有效、其对42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拆迁利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客厅阁楼、假三层阁楼未计算在房屋拆迁建筑面积内,故该房屋的拆迁建筑面积至少应更正为225.46㎡,其享有的六分之一拆迁利益应是37.576㎡。此外,被告还承认房屋后门菜园上现建房约102㎡是分开结算的,其应当享有三分之一即34㎡的拆迁份额。两者合计为71.5㎡。据此请求:1���补订其71.5㎡的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过玉珍与康源拆迁公司签订的调换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有效,通过该调换协议书,42号房屋整体的拆迁利益已经得到补偿,陆剑勇再就房屋的相关部分主张拆迁利益,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陆剑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曦红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