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贺电与被告李谦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电,李谦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李贺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骆稳治,男,汉族,系李贺电丈夫。被告李谦锁,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地址:静宁县北二环中路。机构代码:68607992-0。负责人李晓雄,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贺电与被告李谦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电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稳治,被告李谦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谦锁驾驶甘LG1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经静宁县人民巷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贺电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7930.35元,其中被告李谦锁支付14073.85元。2014年10月29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谦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谦锁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要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56.50元(不含被告李谦锁支付的14073.85元),误工费10062.50元,护理费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7.76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360元,计71329.7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谦锁承担。被告李谦锁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愿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谦锁垫付住院医疗费13578.55元,门诊医疗费495.30元,共计14073.85元,要求返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办理第三者交强险属实,愿依法赔偿。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谦锁驾驶甘LG1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经静宁县人民巷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贺电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7930.35元,其中被告李谦锁支付14073.85元。2014年10月29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谦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谦锁赔偿医疗费3856.50元(不含被告李谦锁支付的14073.85元),误工费10062.50元,护理费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7.76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360元,计71329.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谦锁承担。另查明,被告李谦锁所有的甘LG18**号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原告父亲李某某生于1943年8月21日,母亲靳某某生于1946年6月16日,生有五个子女。原告长子骆某某生于1997年7月19日,次子骆某某生于1999年10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静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95号鉴定书,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自行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谦锁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被告李谦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李谦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谦锁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再由被告李谦锁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贺电的损失医疗费17930.35元,误工费10062.50元,护理费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4665.76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360元,鉴定费1500元,计85403.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73793.26元,剩余11610.35元,由被告李谦锁赔偿;二、原告李贺电返还被告李谦锁垫付款14073.85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李谦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卢胜胜人民陪审员 张新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司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