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青根,那坡县龙合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加号),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锋,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绍彰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青根,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经父母包办、媒人撮合定立婚约,双方于××××年××月××日举办结婚酒宴,××××年××月××日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12年初起,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难于维持,夫妻关系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3、黄忠、黄生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家庭财产;4、原告方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家庭成员有六个人。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父母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出现的不和谐,是受社会诱惑所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不具备离婚的任何条件,故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经双方父母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自从2012年初起,原告与被告不断争吵,于2015年3月18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婚后感情深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缺乏交流,产生一些误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应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不要过分计较个人的得失。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新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绍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