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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兰建其与高启东、陈文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其,高启东,陈文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305-1号原告兰建其,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高启东,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陈文选,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汉渝大道1000号2栋20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建其诉被告高启东、陈文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建其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38618.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兰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急需医疗费进行治疗,因无力垫付医疗费,故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酌情支持先予执行2000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启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川KEA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故此款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兰建其20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