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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左素珍与武汉德锦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素珍,武汉德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左素珍。被告武汉德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150号附2号嘉锦苑1栋22层2203室,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3村208号连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原告左素珍诉被告武汉德锦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素珍,被告武汉德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德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素珍诉称:2011年2月16日,左素珍到武汉德锦公司处担任仓管员,2012年12月11日,左素珍在仓库做当天收尾工作时,被同事邱磊随手扔来的一颗象棋子误伤右眼。2012年12月12日至31日,��素珍住院治疗19天,出院小结诊断为右眼损伤。2013年6月2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左素珍2012年12月11日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左素珍工伤等级为9级。因右眼波切术后无晶体眼2年,左素珍于2014年10月19日至24日再次住院治疗5天,由于视力恢复不理想,医嘱不宜做体力活,但武汉德锦公司的工作内容与之相反,故左素珍于2014年12月辞去武汉德锦公司的工作。其后,左素珍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现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左素珍与武汉德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武汉德锦公司支付左素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2,175元/月×9个月);、3、武汉德锦公司支付左素珍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655.83元(52,387元÷12个月×10个月);4、武汉德���公司支付左素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87元(52,387元÷12个月×12个月);5、武汉德锦公司支付左素珍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武汉德锦公司支付左素珍补偿款100,000元。被告武汉德锦公司辩称:左素珍受伤是因为武汉德锦公司员工邱磊与妻子吵架时误伤了左素珍,左素珍诉讼请主体有误,但考虑到武汉德锦公司已为左素珍购买了社会保险,所以武汉德锦公司愿意按照工伤情况进行处理。左素珍的医药费基本上由邱磊支付的。请求驳回左素珍对武汉德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左素珍于2011年2月16日进入武汉德锦公司,岗位为仓库管理员,武汉德锦公司为左素珍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1日,左素珍在工作过程中被同事邱磊误伤眼睛,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用由邱磊支付,左素珍出院后,回到武汉德锦公司继续上班,期间左素珍三次住院治疗其眼睛,医疗费由邱磊支付。2014年12月,左素珍因眼睛恢复不理想离开武汉德锦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左素珍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75元,武汉德锦公司支付左素珍工资至2014年12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2013年6月2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左素珍为工伤,2014年9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3)150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左素珍致残程度为九级。左素珍于2015年1月4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武汉德锦公司支付左素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3、武汉德锦公司支付左素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5.83元;4、武汉德锦公司支付左素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87元;5、武汉德锦公司支付左素珍住院伙食��助费360元。该委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2015年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解除,武汉德锦公司支付左素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98.6元;2、武汉德锦公司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左素珍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报手续,左素珍予以配合。左素珍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度武汉市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331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医疗机构急诊通用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数字图像检查报告单、武汉市艾格眼科医院出院小结、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纳明细查询单、仲裁裁决书、2013年6月5日左素珍手写材料、医疗费用由邱磊支付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左素珍于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武汉德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左素珍于2012年12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武汉德锦公司已经为左素珍购买社会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的规定,因左素珍距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以上不足四年,故武汉德锦公司应支付左素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98.60元(46,331元÷12个月×12个月×60%),左素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武汉德锦公司应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左素珍办理申领手续。左素珍要求由武汉德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左素珍要求武汉德锦公司补偿其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素珍与被告武汉德锦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武汉德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素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98.60元;三、被告武汉德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为左素珍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领手续,左素珍应予以配合;四、驳回原告左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