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清与陈可明、吴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陈可明,吴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陈清,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可明,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被告吴彤,女,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住址同上。原告陈清诉被告陈可明、吴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被告陈可明、吴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同年8月7日前偿还。可到约定的还款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再三催讨也无结果。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清返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2%计付)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吴彤共同承担还款义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当初被告是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对于被告用于赌博的事情,原告不知情。原告原是闽发广场物业管理人员,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借钱,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的借款分两笔给被告转账70000元,被告后来也还款20000元借款,现原告起诉被告50000元借款。被告陈可明辩称,其系闽发广场的住户,该借款是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借钱,双方口头约定是五分利息,被告在闽发西湖广场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每个月2500元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500元。因为其当时赌博被抓,其放出来后有与跟原告商量还70000元,从本金里面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太高,现其没有能力偿还,愿分期还款给原告。被告吴彤辩称,一、被告吴彤系被告陈可明之妻。本案中被告陈可明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向原告借高利贷(月息五分),其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明知陈可明借钱用于赌博。原告原是小区物业主任,小区在原告管理期间曾被公安局抓获参与赌博的人员四五十人。刑事拘留、治安拘留都有(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明知被告陈可明赌博却借钱与被告,原告的借贷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其作为被告陈可明之妻,所应承担的家庭义务只能是正常的家庭开支。合法合理的投资及家庭所需之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陈可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记载:兹向陈清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定于2013年8月7日还清。被告陈可明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计付。2013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被告支付两笔: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陈可明于2013年10月7日因其于2013年10月6日16时许,在福州市鼓楼区闽发西湖广场2层停车场里的一无名赌场内参与用麻将“拨饼”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收缴赌资贰佰元。【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鼓公(鼓西)行罚决字(2013)0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原是闽发广场物业管理人员,被告陈可明以生意周转为由到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对于被告陈可明用该款赌博之事,原告不知情。之后,被告陈可明归还了原告20000元借款,现原告起诉被告50000元借款。被告陈可明称已支付原告叁个月利息7500元,加上其受行政处罚之后,又支付原告的7000元,共计14500元。对此,原告仅确认收到被告陈可明支付12000元。另,被告陈可明与被告吴彤双方确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陈可明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为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可明口头约定的月利息按5%计付,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对利息部分主动调整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按月利息的2%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可明称其已还款利息7500元+7000元=145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只收到被告陈可明已支付的12000元,鉴于被告陈可明该项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利息时自约定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陈可明已支付的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彪与被告江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陈可明与被告吴彤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共同偿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彤抗辩称被告陈可明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不是家庭开支,虽被告陈可明提交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鼓公(鼓西)行罚决字(2013)0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借款时间点不吻合,且被告吴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可明、吴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但应扣减被告陈可明已支付的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