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张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张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光,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张文平,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被告张文平(原告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列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和张文平为共同被告,在本院立案后经查询发现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原告变更被告为张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称:1995年3月24日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由被告张文平提供位于惠阳市混合三层楼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780000元。1994年12月21日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龙尾所)农银借合字第14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至1995年6月21日。1994年12月22日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龙尾所)农银借合字第15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再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至1995年7月22日。以上二笔贷款合计265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本金265000元,利息1086559.82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揭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经查询发现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还款义务应由张文平本人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文平催收,被告张文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0元及该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利息1086559.82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逾期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二、被告张文平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张文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1994年12月21日和1994年12月22日被告张文平经营的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因购建材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6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4年12月21日至1995年6月21日和1994年12月22日至1995年7月22日,二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0.98‰。1995年3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被告张文平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以抵押借款契约形式,分期逐笔向乙方提供贷款,其发放贷款的额度,期限由甲方据实掌握,乙方保证专款专用并按抵押借款契约上规定的还款日期,逐笔还清贷款。二、乙方自愿提供座落于惠阳市龙尾所押字第1号(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九、本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但该抵押合同自始至终都没有办理公证手续。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两笔借款后本息均未付还。另查,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张文平是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开办人。被告张文平提供给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用于抵押的粤房字第28617**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告张文平不是抵押房屋所在村村民,被告张文平的户口是非农业人口,而且《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地址不详细,房屋四至不清楚,本院无法具体核实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房屋的真实情况。再查,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因企业改制,于2009年6月2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契约、抵押贷款合同、声明书、抵押物品申请估值验检表、借款抵押物及其有关证件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蓝城分局证明、揭阳市公安局××派出所复函、揭阳市蓝城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户籍证明、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簿档案查询单、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复函、惠州市惠阳区××村民委员会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公证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揭阳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内容合法,契约真实有效,本案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揭东县安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该公司的开办人张文平承担。被告张文平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被告张文平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张文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后以抵押借款契约形式,分期逐笔向乙方提供贷款,并且约定本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而本案贷款发生在甲乙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之前,并且《抵押贷款合同》自始至终都没有办理公证手续,所以该《抵押贷款合同》尚未生效,《抵押贷款合同》对本案贷款没有约束力。另外,根据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张文平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就建房屋,该房屋应认定为非法建筑。根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物既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又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故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被告张文平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依法承继了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张文平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从199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65000元,从199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64元,由被告张文平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人民陪审员 卢树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俊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四十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