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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迟立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军,迟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汽开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军,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迟立国,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军与被执行人迟立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迟立国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迟立国不服原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申请再审,长春中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长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长春中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盛雅梅审 判 员  张少杰代理审判员  李 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笑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