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魏林哲与王乐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林哲,王乐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魏林哲,居民。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远,教师。原告魏林哲诉被告王乐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林哲的委托代理人盛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林哲诉称,2011年5月24日,孙艳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每日支���违约金5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乐远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利息184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王乐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借款人孙艳春向原告魏林哲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王乐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四年有效,且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利息18400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每个月月利息400元,只主张18400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林哲与借款人孙艳春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8400元,该部分利息过高,也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乐远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四年,原告魏林哲向被告王乐远主张权利时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被告应依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乐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林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王乐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