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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冉强与倪元均,重庆正阳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强,倪元均,重庆正阳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92号原告冉强,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蒲某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元均,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正阳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3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4212-7。法定代表人令狐云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强诉被告倪元均、被告重庆正阳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强的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被告倪元均,被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刘泯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强诉称:2014年6月9日14时30分许,倪元均驾驶其所有的并挂靠在正阳公司的渝AG9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重庆市鹅公岩大桥沿海峡路往四公里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峡路赵家坝立交与美心路段中间时,该车追尾撞上前方由冉强停在道路上正在修理的渝BBG1**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冉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元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冉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冉强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1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32元/天×23天)、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846.6元(父亲冉定华17814元/年×19年×10%)、护理费3320元、误工费5440元(80元/天×68天)、��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2273元。其中,倪元均已垫付14792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倪元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G98**号车实际车主为倪元均,该车挂靠在正阳公司经营,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不计免赔率为20%,对冉强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中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认可倪元均垫付14792元。被告正阳公司辩称意见与倪元均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意见与倪元均一致。经审理查明:冉强、倪元均、正阳公司、人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权属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冉强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中同意冉强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不计免赔率为20%;认可倪元均垫付14792元。关于冉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其提交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冉强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提交户口簿,证实冉强系城镇家庭户口。庭审中,倪元均、正阳公司、人保公司对冉强系城镇户口无异议,对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同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申请对冉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关于冉强请求的其父亲冉定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846.6元��17814元/年×19年×10%),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受伤属X(10)级伤残,提交冉定华户口簿,证实冉定华属城镇户口,提交南山派出所证明,证实冉强系冉定华独子,提交南山街道文峰新街社区及南山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王安惠与冉定华系夫妻关系,王安惠系贰级精神疾病,无业。庭审中,倪元均、正阳公司、人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冉强的伤情未达到X(10)级伤残,对该笔费用的计算方式、计算年限及冉定华的子女情况无异议。关于冉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冉强身心带来严重伤害,且构成X(10)级伤残,故请求5000元。庭审中,倪元均、正阳公司、人保公司认为冉强伤情未达到X(10)级伤残,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见书》、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倪元均负全部责任,故冉强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倪元均赔偿,正阳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对倪元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冉强、倪元均、正阳公司、人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权属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冉强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中同意冉强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不计免赔率为20%;认可倪元均垫付14792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冉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依法予以支持。倪元均、正阳公司、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冉强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倪元均、正阳公司、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冉强请求其父亲冉定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846.6元(17814元/年×19年×10%),本院认为,冉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冉强系冉定华独子,冉定华系城镇户口,且倪元均、正阳公司、人保公司对该笔费用的计算方式、计算年限及冉定华子女情况无异议,故本院对冉强请求的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倪元均、正阳公司、人保公司抗辩认为冉强未构成十级伤残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冉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冉强受伤,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确实给冉强身心带来严重伤害,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冉强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32元/天×23天)、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846.6元(父亲冉定华17814元/年×19年×10%)、护理费3320元、误工费5440元(80元/天×68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2273元,共计118179.6元,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438.6元,余款9741元由倪元均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94.8元、不计免赔费用1449.24元及鉴定费2100元,正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款项5796.96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故本案中,人保公司共应赔偿的金额为114235.56元,倪元均共应赔偿的金额为3944.04元。其中,倪元均已垫付14792元,其多垫付的10847.96元由人保公司支付,故人保公司支付给冉强的费用为10338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冉强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1817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4235.56元(其中支付冉强103387.6元;支付倪元均10847.96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3944.04元由倪元均赔偿(已付清);二、驳回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倪元均承担(倪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