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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宏特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宏特锐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宏特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柳塘张化村。法定代表人章臣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静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天然社区。法定代表人许元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仁柱,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南京宁马砼制品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宏特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特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马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特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姚静蓉,被上诉人宁马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春、尹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特锐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宁马砼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向宁马砼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后其依约将货物送至宁马砼公司。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宁马砼公司尚欠其货款1450329.30元,后其又送货26337.60元给宁马砼公司,宁马砼公司现尚欠其货款1476666.9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宁马砼公司支付货款1476666.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431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合计1565098.30元。宁马砼公司一审辩称,其从未与宏特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亦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宏特锐公司所持有的《销售合同》及《结算书》上的印章均系案外人张永明、彭某私自刻印,涉案货物也系张永明、彭某购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宏特锐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宏特锐公司与案外人彭某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宏特锐公司向宁马砼公司供应产品规格为JF-8d高效减水剂,单价为2250元/吨,供货数量以宁马砼公司实际需要为准,由宏特锐公司负责将货物送至宁马砼公司指定地点。2013年8月15日,彭某、案外人张永明与宏特锐公司进行了结算,《销售合同》及《结算书》上的印章均刻有“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字样,但并非宁马砼公司的备案用章。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宁马砼公司与案外人倪增福、何建军、何荣军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宁马砼公司所有的天然采石办公楼、变压器及厂房、办公室租给倪增福、何建军、何荣军使用,并约定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等证件交由倪增福、何建军、何荣军使用,宁马砼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由该公司自行管理,倪增福、何建军、何荣军在出具盖章实件后,可以使用上述印章,倪增福、何建军、何荣军不得擅自转租,如需转租,须征得宁马砼公司的同意。后何建军、何荣军退伙。2011年12月30日,倪增福任法人代表的杭州天恒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张永明、彭某所在南京远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投资宁马砼公司出租项目。张永明、彭某以宁马砼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以宁马砼公司员工的名义在社保机构缴纳社保。一审中,证人彭某到庭陈述,其与宏特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该批货物的实际购买人系其与案外人张永明,并认可其与张永明尚欠宏特锐公司货款1500000元左右。对于《销售合同》、《结算书》上的合同专用章,彭某表示系别人盖好给其签字的,别人是谁,叫什么名字均已记不清。宏特锐公司陈述涉案货物的付款大部分均系现金及承兑汇票,现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宁马砼公司支付过货款,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但根据调查,该类型发票不能办理抵扣,无法证实宁马砼公司是否收到过货物及办理抵扣情况。宏特锐公司认为其签订《销售合同》时,该合同中加盖有宁马砼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将货物送至宁马砼公司的厂房内,且场地内有宁马砼公司的门牌、规章制度张贴等情况。且在诉讼中得知彭某、张永明以宁马砼公司员工的名义在社保机构缴纳社保,应认定彭某、张永明系宁马砼公司员工,故宁马砼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永明、彭某虽以宁马砼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以宁马砼公司员工的名义在社保机构缴纳社保,但张永明、彭某并未与宁马砼公司直接发生租赁关系,宁马砼公司出租时已经约定该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由该公司自行管理,承租人在出具盖章实件后,可以使用上述印章,承租人如需转租,须征得宁马砼公司的同意,该约定系宁马砼公司对承租方经营的限制,减少自身风险,现倪增福任法人代表的天恒公司与张永明、彭某所在远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投资宁马砼公司出租项目,彭某与宏特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宁马砼公司的备案用章,宏特锐公司并未尽到谨慎义务,且宏特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货物送至宁马砼公司厂房内,宁马砼公司并非该销售合同的实际购买人,无义务进行付款。故原审法院对宏特锐公司要求宁马砼公司支付货款1476666.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宏特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1元,由宏特锐公司负担。宣判后,宏特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宁马砼公司已于2010年8月31日将公司经营权交与倪增福等人租赁经营,只是租赁经营团队内部有变更,即由倪增福、何建军、何荣军变更为倪增福、张永明和彭某,但仍属于企业内部经营方式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否定经营活动的对外效力。尤其是,租赁经营团队的负责人并没有改变,仍旧是倪增福。宁马砼公司与倪增福等人关于印章使用及印章备案的约定,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亦不能对抗第三人。(二)根据劳保记录,彭某、张永明就是宁马砼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宁马砼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由宁马砼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宁马砼公司是生产型企业,生产过程中需要大型的机械设备和较大的场地,而且,张永明、彭某于2011年便加入租赁经营团队,并办理了劳动保险,其作为租赁经营负责人的时间已达3年多之久,租赁经营的销售收入也达数亿元。宁马砼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张永明、彭某以宁马砼公司的名义在从事经营活动。宏特锐公司已尽到了必要的谨慎义务。(三)收货单及彭某的证言均证实宏特锐公司已将货物送至宁马砼公司(采石场),彭某确认其与宏特锐公司签约时合同文本上已加盖了宁马砼公司公章,其以宁马砼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案涉经营活动,故宁马砼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退而言之,彭某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销售合同》上有经办人彭某签名,亦加盖有宁马砼公司公章,送货、结算都是彭某或张永明作为现场负责人,送货地点门牌、搅拌站的名称都是宁马砼公司。纠纷发生后,宏特锐公司又到现场,现场仍然有很多以彭某、张永明的名义发布的管理制度、纪要、工作任命书。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宏特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宁马砼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宏特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宁马砼公司宣传册。拟证明宁马砼公司生产场地在江宁区江宁街道天然社区。2、厂房现场照片22张。拟证明宁马砼公司的生产场地有大型机械,说明生产本身对外就是一种宣示,宁马砼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场地是彭某等人以宁马砼公司名义进行生产销售。3、关于彭某等4人任职通知[宁马砼公司字(2013)01号]、宁马砼公司管理制度,关于发布和实施人事管理制度的通知[宁马砼公司(2013)第02号],宁马砼公司2012年春节期间的值班表。拟证明宁马砼公司任命彭某为总经理,彭某和张永明是宁马砼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宁马砼公司答辩称:彭某、张永明私刻宁马砼公司公章,以宁马砼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行为不能代表宁马砼公司,亦无授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针对宏特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宁马砼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宣传册是宁马砼公司早期制作的,与彭某、张永明没有任何关系,宣传册上没有出现过彭某、张永明的信息;对证据2,厂房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宁马砼公司已将该场地租赁给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增福);对证据3、宁马砼公司从未任命过彭某的职务,上述证据所涉公章一审中已查明是虚假的。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宁马砼公司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马砼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案涉待证事实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宁马砼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倪增福、何建军、何荣军(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宁马砼公司保证公司业务范围能扩至安徽(省)马鞍山市,签订协议后,甲方仍应当保证该业务范围。乙方要扩大产能,甲方必须协助办理。根据乙方的请求,甲方应当提供法人授权经营委托书给乙方,有效期十五年,甲方应当积极协助解决经营活动中的困难和问题,不得违反合同的规定,干涉乙方的经营自主权,干扰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该协议记载的租赁范围“包括宁马砼公司所有的天然采石办公楼、变压器60号地磅及厂房,宁马砼位于马鞍山办公地点一楼的西侧9间办公室以及乙方经营所需要的一切相关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资质证书上、环保部门同意的批复文件、土地使用权合法证件等……2#财务章及法人印件章”。2010年12月28日,倪增福(甲)、何建军(乙方)、何荣军(丙)签订的(退伙)协议提及“2010年8月31日,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与宁马砼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该公司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等,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发砼制品。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2011年12月30日,天恒公司(甲方)与远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记载:“鉴于:1、甲方于2010年8月31日与宁马砼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为本合同附件),约定由甲方租赁经营宁马砼公司。2、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原《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投资宁马砼租赁经营项目。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在原合作项下的部分权益等事项,达成如下条款……”。再查明:(一)就《租赁协议》性质是厂房、工程机械等资产租赁,还是采石场承包经营的问题。宁马砼公司认为是厂房、场地租赁、部分机械的租赁合同,而非承包经营;承租方是天恒公司,倪增福系该公司法人代表,何荣军和何建军是倪增福手下。(二)就《租赁协议》履行问题,宁马砼公司二审中陈述:1、采石场交给对方时是废弃的场地、厂房、搅拌站,倪增福新建了搅拌楼,然后生产混凝土。2、租赁物交付后,宁马砼公司没有去过采石场,亦对承租人以何名义经营不清楚。(三)就《租赁协议》约定宁马砼公司移交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的问题,宁马砼公司陈述,其有两处生产经营场所,均在同一个村里,相隔3-4公里,一处由宁马砼公司自己经营,另一处是涉案采石场,即将闲置的厂房、场地等部分设施租赁给天恒公司。为避免纠纷,宁马砼公司未将公章交给倪增福。审理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本、财务印章、法人印鉴章有无交给承租方的问题,经本院反复询问,宁马砼公司称其未将上述证照和印鉴交付给承租方使用、保管,后又称不清楚,宁马砼公司在庭审后承认财务印章交给承租方。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经营合作合同》、《协议》、当事人陈述为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宁马砼公司应否对宏特锐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诉讼时,就承包、租赁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应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承租人和发包、出租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租赁合同另行处理。本案中,宁马砼公司应向宏特锐公司支付货款1476666.9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其一,宁马砼公司据以证明其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是倪增福、何建军、何荣军(乙方)与宁马砼公司(甲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记载的租赁范围“包括宁马砼公司所有的天然采石办公楼、变压器60号地磅及厂房,宁马砼公司位于马鞍山办公地点一楼的西侧9间办公室以及乙方经营所需要的一切相关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资质证书上、环保部门同意的批复文件、土地使用权合法证件等……2#财务章及法人印件章”,该租赁协议内容不仅是资产的租赁,还包括宁马砼公司相关资质、证照、企业财务印章等交付承租方,宁马砼公司还特别承诺业务范围能扩至马鞍山,并不干涉乙方的经营自主权。该事实与倪增福(甲)、何建军(乙方)、何荣军(丙)签订的(退伙)协议提及“2010年8月31日,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与宁马砼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该公司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等,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发砼制品等内容印证。由此判断,该租赁协议实质是企业租赁即企业(或企业部分)承包经营。其二,从现有证据看,彭某、张永明等人对宁马砼公司出租的采石场,也以宁马砼公司名义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履行期限1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止),而彭某以宁马砼公司名义向宏特锐公司采购减水剂发生在企业租赁期间。《租赁协议》也提及在采石场租赁期间,宁马砼应提供期限15年的法人授权经营委托书给承租方。退而言之,即使宁马砼公司未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对租赁期间承租方以其名义生产经营亦属明知。宁马砼公司本案中亦未证明宏特锐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已知晓该租赁协议内容。彭某虽称案涉债务属于其与张永明的债务,但在宏特锐公司、宁马砼公司,彭某和张永明等之间的利益考量上,为维护交易安全,本院选择优先保护宏特锐公司的利益。至于宁马砼公司与倪增福、彭某、张永明等案外人之间因承包或者租赁企业产生的案涉债务纠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当事人应另行处理。其三,《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彭某业已确认欠款数额约150余万元,且宏特锐公司已对其主张的货款1476666.90元予以证明。至此,宁马砼公司本案中应向宏特锐公司支付货款1476666.90元及利息损失88431元。因此,宁马砼公司以未与宏特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此合同涉及的“宁马砼公司”印文亦非其加盖,更未收取合同项下货物为由,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宏特锐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南京宏特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6666.90元及利息损失88431元,合计156509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1元,由宁马砼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1元,由宁马砼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宏特锐公司垫付,宁马砼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加付)。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