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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申锋、秦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锋,秦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锋,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3年2月20日因病被保外就医,2009年1月7日刑满;2010年6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7月23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秦松,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0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锋、秦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锋、秦松及辩护人连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锋、秦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农用车,价值753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锋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秦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前,被告人申锋、秦松经预谋欲在本市盗窃农用车。后被告人申锋驾驶自己的牌照为皖K×××××的银灰色东风牌小康面包车从阜阳到合肥。25日晚,按照事先商定,被告人申锋开车接到被告人秦松,便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南门西侧,两被告人见被害人王某的蓝色江淮牌农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75361元)停放在此,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秦松留在面包车上望风、接应,被告人申锋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农用车门锁和点火开关塑料壳撬开,再将方向盘锁掰断,然后接线将车启动盗走,秦松见状并接申锋电话后,驾驶申锋的面包车跟在申锋驾驶的被盗农用车的后面。途中,申锋将盗窃农用车的车牌卸下放在面包车上,被告人秦松将其扔到附近的河中。后两被告人将盗窃的车辆开至阜阳市颖东区,申锋将该车低价变卖,分给秦松赃款5000元。2015年1月6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申锋于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合肥市西市区(现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3年2月20日因病被保外就医,2009年1月7日刑满;2010年6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2010年7月23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秦松于2010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松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锋、秦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车辆信息材料、车辆行驶轨迹路线图、银行交易明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归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制作光盘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申锋、秦松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锋、秦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53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申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锋、秦松均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秦松的亲属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松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事先有共谋,事中有分工,且被告人秦松负责在面包车上望风、等候接应、开面包车跟后、丢弃被盗车牌、分赃等行为亦充分反映其积极参与其中,对本案盗窃犯罪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只是相对于被告人申锋的行为,秦松的罪责相对较轻,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松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秦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于被告人秦松向本院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对于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